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基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十四之一號住處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徒刑八月確定。詎渠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十四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經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刑八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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