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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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海僮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海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海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00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以台語「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辱罵告訴人 劉美煌 、 張芮菱 、 張峻豪 各1次,可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相同法益,成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