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新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新智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95年
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華中橋旁,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環河西路一段95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當時已發生車禍(由 江智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追撞前方由 蔡茹慧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江智威人車倒地),跌坐在地上之江智威,致江智威發生多處鈍傷、頭部外傷、肝肺破裂內出血後送醫不治死亡。經警測試,被告房新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4MG\\L。因認被告房新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查,本件被告房新智被訴於95年1月5日分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中被告所犯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發佈通緝。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8月24日)止之期間(計7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1年3月),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11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