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告 李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慈惠庇護工廠任職,結識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同在該處工作之原告。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被告見有機可乘,竟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於工作時間內,將原告帶往上址工廠廁所內,利用原告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將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二次,及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二次,以此方式,對之乘機性交四次。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工作時間內,分別在上址工廠倉庫、作業區、1樓廁所、2樓廁所內,撫摸、親吻其乳房,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四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9月5日99年度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性侵害,侵害其之貞操及身心健康等人格權等語,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原告心智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欠缺辨識及抗拒能力而藉機加以性侵害,其侵害之惡性不低,,對原告生理及心理所造成之影響非淺,並審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