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丁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丁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9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管8支及鋁管30支,並分成3次載運至其住處藏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