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紀志仁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紀志仁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紀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件。
二、核被告紀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後於
10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