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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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無刑案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1頁和解書),是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竊行所得之保險套1盒(約值新臺幣99元),考量其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04號被告李永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超商鶯歌永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偉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當日交易明細1紙及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