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僅泛言:伊為低收入戶,三年前於路上遇至相對人夫婦,相對人並向伊借錢,三年來共計250,000元,請求法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云云,本院尚難據此陳述,逕認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於98年1月5日對聲請人生效,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亦難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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