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九號)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東向騎駛。適告訴人乙○○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其本應注意在狹橋不得超車,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即擬於狹窄之機車道超車,復未以適當方式警示右前方之告訴人,即冒然超車,且於超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左手、左小腿、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