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依法移置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L226754號裁處罰鍰900元。
(二)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述地點,惟辯稱停車處所旁之建築物已拆除近二年,現為空地,均未使用,且完全不妨礙交通,而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於96年2月15日來函表示上開停放地點已塗銷禁停紅線云云。經查:
1.受處分人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道路,且該道路路面確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位於臺電公司南區營業所用地之大門前方,該用地目前為空地,目前暫無使用及出入之需,遂於同年3月1日塗銷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5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2210100號函在卷可稽。
2.經法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關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臺電公司南區營業所內建築物拆除後,其用途為何及車輛任意停放是否影響該處所之使用及進出,經該處於96年9月26日以北南字第
09609002261號函覆:「本處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拆除建築物至96年1月8日止,該期間係發包請照期,並無做為停車或置放器材之用,若車輛停放門口尚不致影響該處所之進出與使用」,是以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位於臺電公司南區營業所用地之大門前方,臺電公司南區營業所內建築物拆除後,至96年1月8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時止,該空地均無使用及進出情形,亦堪認定。
(三)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該紅線係合法劃設,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尚未塗銷,即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受遵循,不因是否影響該處所之進出與使用而異,在該劃設措施確屬合法存在前提下,受處分人仍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自屬當然。準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足可取,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乃駁回本件之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稱:系爭停車地點之台電營業處,早於94年拆除而成空地,台北市政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無必要,市民雖知紅線不可以停車,但那知是台電所劃或交通大隊所劃,警察局將近二年時間,未將該紅線塗銷,這種過失,如何令停車市民信服云云。但查,上開違規情節,已據抗告人所是認,且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而經原審函查結果,違規情節之地上紅線取銷情事,係在抗告人違規行為後,是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