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序岳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與另名員警 楊玉暐 一同值勤,結束後經過保生路5巷口要左轉保生路時,看到受處分人闖過保生路5巷的路口,我們就去攔檢,應該是在場受處分人違規,車型、顏色不記得了等語。審酌證人林序岳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受處分人之理,且其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情況、舉發經過,堪信其上開證述為真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出庭所述均與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相同,況且證人林序岳也同意本人所畫之地圖及事情之經過,並當庭也指出,敲我車窗為另一同行員警,但從頭到尾也都是這名員警跟我在爭論,員警林序岳只是在一旁,這名員警還叫林序岳去原地點看路名及巷名,所以員警林序岳便騎摩托車去查看巷名,最後這名員警執意開單時卻用林序岳的名義開單,可見是分業績之故,但本人拒簽,因為我沒有闖紅燈,令人不解的是,用林序岳的名義開單,卻又傳喚他當證人,令我十分錯愕。而且原審無法提出照片等證明本人闖紅燈,僅憑上述員警一詞,就證明本人闖紅燈,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攔
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時常在保生路5巷口紅燈等車,我這次沒有停車,表示當時並沒有紅燈,我才會行駛,我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紅燈仍違規闖越路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序岳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此有原審法院96年6月
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96交聲更字第14號卷第9至10頁),又證人林序岳固對抗告人所駕駛汽車之顏色、車型供稱已不記得等語,然依證人林序岳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5月之久,記憶略顯模糊,應屬合理,且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並為證人林序岳所舉發,則證人林序岳於原審指證抗告人闖紅燈即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林序岳於原審既經具結願以負擔刑法偽證罪之風險來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其所為證言應具有憑信性,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現場圖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犯行堪認。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林序岳乃為當
場舉發之警員,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則證人林序岳既為當場目擊案發經過及舉發過程之人,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述抗告人違規屬實,則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序岳到庭作證,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證人林序岳並非實際舉發員警,原審竟令其到庭作證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無可採信。又本件警方舉發違規闖紅燈雖未取得其他科學之證據(如闖紅燈之照片等),惟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其特色係瞬間發生之事,尚難要求警方於違規當時即能瞬間拍下闖紅燈之照片,是本件警方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照片,尚屬合理。又交通違規之照片,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並非欠缺此種證據即不能認定交通違規犯行,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屬明確,業見前述,縱無舉發照片可供佐證,亦不影響前揭交通違規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亦據此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於法無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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