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
附表所示等罪,經原審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為裁定之案件,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於基隆監獄執行完畢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㈢之罪復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期四月二十日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基隆監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基監教字第○九六一一○○四三二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基監總決字第○九六○○○四三九六號函檢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法矯決字第○九六○○三五二○○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號執行卷四至十頁,本院卷二一頁、二四頁)。
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附表所示案件之假釋既經撤銷,該等案件即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裁定於抗告人假釋經撤銷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就抗告人原處刑依法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數罪,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係誤認假釋出獄為執行完畢使然,容有誤會。末以,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原應執行之殘刑為四個月又二十日,扣除本件減刑之結果,已無殘餘刑期一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基檢堂丁九十六執聲他字第一○○五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二五頁),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㈠│㈡│㈢│├───────┼────────┼────────┼────────┤│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七日││││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九十三年│基隆地檢九十三年│基隆地檢九十四年││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一七五號│八○號││├────┼────────┼────────┼────────┤││判決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十四年三月十八││││一日│一日│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一七五號│八○號││├────┼────────┼────────┼────────┤││判決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期│日│日│五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褫奪公權期間│元三百元即新臺幣│元三百元即新臺幣│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百元折算一日)│九百元折算一日)│├───────┼────────┼────────┼────────┤│備註│基隆地檢九十三年│基隆地檢九十三年│基隆地檢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四五二│度執緝字第四五二│度執字第九三四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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