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業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㈡、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揭已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而裁定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附表所列之犯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10月又15日。再經96年9月14日裁定更正該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三、抗告意旨:以其附表所示之罪刑,業經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云云。本院認:附表編號1、2所示抗告人犯行,係在95年6月5日,而該二件犯行之判決確定日係在96年5月28日,抗告人另於96年4月1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原審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是本件犯行既在附表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96年5月28日之前,即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裁定應執行刑,不因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有差異。惟該已執行完畢之罪刑,於將來執行時得以扣扺,並非對抗告人不利。(再原96年9月14日之裁定,誤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更正為同條第1項前段;及漏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應補正)。從而原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及上揭抗告人於96年4月12日所犯之罪(二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經核尚無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06.05│95.06.05││├───────┼─────────┼─────────┼───────┤│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臺隆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216號│字第121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日期│96.04.24│96.04.24││├──┼────┼─────────┼─────────┼───────┤│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96.05.28│96.05.28││││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本件已於96年7月16│本件已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聲減字第177號減刑│聲減字第17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減│基隆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26號│更字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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