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楊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陳慧玲
陳願彰 陳秀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所明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當庭遞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再於105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 陳展祥 死亡後,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事實,其與原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被告收受上開訴狀後,對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文,自應准許,另請求撤回之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亦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玲、陳願彰、陳秀玲為被繼承人陳
展祥與前配偶 林華妹 所生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於78年2月21日結婚,嗣被繼承人陳展祥於民國102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慧玲、陳願彰、陳秀玲依法為被繼承人陳展祥之繼承人。又原告與陳展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另訂夫妻財產制契約,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茲將被繼承人陳展祥及原告之婚後財產臚列如後:
㈠被繼承人陳展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⒈被繼承人陳展祥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①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現值為210,200元。
②華南銀行101,978元存款。
③彰化銀行7,780元存款。
④郵局儲金74,399元。
⑤應收未收國泰金股票交割股款551,350元。
⑥應收未收信邦股票交割股款386,358元。
⑦應收未收台星科股票交割股款548,362元。
⑧借款 李雅梅 應收未收債權250,000元。
⑨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 張婷雯 1,000,000元。
⑩現金-被繼承人過世後遭被告陳願彰提領2,900,000元。
⑪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告陳願彰900,000元。
⑫現金300,000元(102年9月3日提款剩餘額)。
⑬現金300,000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無。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⒈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85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現值4,720,000元。
②出場年份西元1999年之福特六和汽車,現值30,000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截至102年9月4日,上開房地貸款尚有527,37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2,630元(
計算式:4,720,000元-527,370元=4,192,630元),而被繼承人陳展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530,427元(計算式:210,200元+101,978元+7,780元+74,399元+551,350元+386,358元+548,362元+250,000元+1,000,
000元+2,900,000元+900,000元+300,000元+300,
000元=7,530,427元)。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陳展祥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1,668,899元(計算式:【7,530,427元-4,192,630元】÷2=1,668,89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主張陳展祥死亡前2年內贈與訴外人張婷雯現金100
萬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不得視為陳展祥現存婚後財產,然陳展祥於贈與時未曾簽立任何書面或以遺囑表示贈與原因,故原告對此予以否認。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展祥與被告陳願彰共同經營魚塭,長
期向佳冬地區合益牌飼料之經銷 周湘宇 訂購漁飼料,積欠周湘宇數十萬元,因而被告陳秀玲依被繼承人陳展祥指示,提領90萬元用以支付經營魚塭之飼料費、電費,然請款單上明確記載買方為陳願彰,並無記載陳展祥,足證陳展祥並未與陳願彰共同經營魚塭,而係陳願彰單獨經營,故被繼承人陳展祥於死亡前2年交付予被告陳願彰之90萬現金顯非清償自身債務而係贈與被告陳願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陳展祥婚後財產計算。
三、被告則以:㈠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需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而張婷雯為被繼承人陳展祥之外孫女,因一眼視障,陳展祥心疼伊未來生活,乃贈與張婷雯現金100萬元,此部分為陳展祥生前為照顧孫女之教養、扶養費用,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陳展祥生前指示陳秀玲自其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交付陳願彰用以支付其經營養殖事業所需魚飼料款及電費,此為陳展祥為經營事業維持家庭生計所需,故此為陳展祥對被告陳願彰之贈與,且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亦肯認此筆金額為贈與,即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況原告未就陳展祥惡意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2筆金額均不應計入陳展祥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
,尚有房屋貸款527,270元,惟該房貸為原告及訴外人共同貸款,且房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原告所負擔之金額亦僅有2分之1即263,685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4,486,315元(4,720,000元+30,000元-263,685元)。從而,本件計算式為【(5,630,427元-4,486,315元)÷2=572,05
6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逾572,056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敘明其法律依據,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原告訴請之103年度家訴字
12號民事判決之本質上為法律競合,而該案之請求權及繼承權之損害,原告既已受償,自應於本案中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展祥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慧玲、陳願彰、
陳秀玲為陳展祥之子女,陳展祥於102年9月4日死亡,兩造為陳展祥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展祥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展祥既於102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應以102年9月4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
㈢原告於102年9月4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85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兩造合意價值為4,720,000元。
⒉1999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兩造合意價值為30,000元。
㈣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年9月4日死亡時所餘現存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
⒈現存財產:
①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現值為210,200元。
②華南銀行101,978元存款。
③彰化銀行7,780元存款。
④郵局儲金74,399元。
⑤應收未收國泰金股票交割股款551,350元。
⑥應收未收信邦股票交割股款386,358元。
⑦應收未收台星科股票交割股款548,362元。
⑧借款李雅梅應收未收債權250,000元。
⑨現金-被繼承人過世後遭被告陳願彰提領2,900,000元。
⑩現金300,000元(102年9月3日提款剩餘額)。
⑪現金300,000元。
⒉負債: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婚後債務即貸款金額之數額?㈡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贈與予訴外人張婷雯之100萬及被告陳願
彰之90萬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年9月4日現存之剩餘財產而予以分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間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2年9月4日為準: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婚姻既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之歸於消滅。另就立法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他方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應得向死亡配偶之繼承人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另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原係夫妻,渠等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陳展祥既於102年9月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斯時歸於消滅,故本件應以102年
9月4日作為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間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而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年9月4日當時之剩餘財產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5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屋之貸款,於102年9月4日之貸款餘額為527,372元,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詢該房地之貸款餘額,確為527,372元,此有該行10
5年4月13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之婚後債務自應以527,372元計算。
⒊原告雖主張陳展祥死亡前2年內分別贈與訴外人張婷雯之
現金100萬元及90萬元,均應列入陳展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生存配偶倘主張被繼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生存配偶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配偶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②又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被繼承人縱有
將上述現金贈與用以支應子女事業所需開銷,或為提供孫子女教養費用,應認其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實難認被繼承人於處分上開款項時已有預為侵害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遽認被繼承人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③據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先就被繼承人陳展祥在主
觀上確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啻剝奪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該款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況且,被繼承人陳展祥確於生前贈與被告陳願彰九十萬元部分,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屬實,並有被告提出該局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是被告主張屬夫妻財此項金額非屬夫妻財產,堪以認定。
㈢綜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其配
偶即被繼承人陳展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703,900元:
①原告於102年9月4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750,000元,
負債為527,372元,依此計算原告於102年9月4日當時之剩餘財產為4,222,628元。
②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年9月4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5,630,427元,無任何負債,是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4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即為5,630,427元。
③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展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7,799元:
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222,628元,被繼承人陳展祥之剩餘財產則為5,630,427元,據以計算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展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7,799元(5,630,42
7元-4,222,628元=1,407,799元)。④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展祥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向其配偶陳展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數額為703,900元(1,407,799元÷2=703,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堪認定。
⑤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中已受償部分,應予以扣除,然就具體金額如何扣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㈣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上開金額已據前述,又此項請求權始於婚姻關係消滅即陳展祥死亡時,自應對陳展祥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行使,由渠等以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3,9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逾此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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