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牧慈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牧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牧慈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由 葉天竹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牧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見面,葉天竹到達後,高牧慈先坐進葉天竹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至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再返回○○路000號後,高牧慈即至該址4樓租屋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愷他命1包下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給葉天竹(葉天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葉天竹碰面並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購買早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葉天竹突然來找我,他那次來我有叫他載我去買早餐,再一起去我家一起吸食毒品,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他來找我我就會給他吸食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憑證人葉天竹警、偵訊所述內容及監聽譯文,然證人葉天竹警偵訊與審判中之證述多有矛盾,應不足採信,且除共犯指述外並無證據補強是否有交付金錢,監聽譯文亦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被告與證人間雖有金錢往來,但係買賣電腦,並無關於毒品之金錢交易行為,本件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云云。
二、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期間為被告所申請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之通話,且被告與證人有於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碰面,嗣後證人先載被告至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再返回○○路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9至260頁、第287至290頁),核與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03至206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1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警聲監字第708號卷第37、55頁,警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高牧慈的真實姓名,我知
道他這個人,我是經過 曾思惠 才認識高牧慈的,我都是用台語「 阿海 」稱呼他,那個女孩子我都是叫她「海嫂」或是「嫂子」,他們兩個人是在一起的;我103年8月15日跟高牧慈的通話,是我跟高牧慈購買毒品,要跟他約見面的地方,當天是我先打電話給他,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我在睡覺」,他就問我:「你是誰」,我就跟他說:「我暈了,我是誰你不知道」,然後他就問我說:「你回來了嗎?」,我跟他說:「對」,他又說:「你到樓下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我說:「好」,他住的地方我知道,我去過在85度C樓上,我是在樓下等他,我到的時候,他就坐進我的車子,他就要我載他去買早餐,路名我不知道,就在他家的附近,買完後我又回去85度C樓下等他,他就上樓拿安非他命下來,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著,另外還有一包K他命一點點而已,我一共給他現金2500元,安非他命2000元,K他命500元,我拿到毒品後給他現金我就走了,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內,他把手伸進去把毒品拿給我,我把現金給他後,我就走了;就是檢察官給我看的建國路華盛街口85度C咖啡店的樓下,他是從一個側門那邊出來,我認識高牧慈約7個月左右,在這期間我跟他買過3、4次安非他命,時間我不記得,但這次我記得是因為這是最後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
204至206頁),其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我跟被告那通通聯譯文是要約地點拿毒品,我忘了是在講什麼,本來是要找他聊天拿毒品,當天的過程就跟偵訊的時候講的一樣,我們要買多少數量和種類的毒品都是見面講,我在他字卷第20
7頁的地圖上面簽名是因為我們是在這個樓下交易,我簽名是為了確認地點,除了毒品以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於辯護人行反詰問後卻改證稱:我是要跟他聊天,他那裡有毒品,我吸一吸之後就拿2千元給他,我就走了,我當天是吸安非他命,沒有K他命,被告也沒有賣我K他命,警詢和偵訊時那時我有吸毒,神智模糊,我是去他家樓上一起吸食,有拿2千元給他,我也有拿一點毒品走所以丟一點錢給他,我有幫別人向高牧慈買過電腦,跟這次去他家吸毒時間差不多,花了四五千,我是叫我朋友 曾之郁 幫我匯錢給被告,我警詢和偵訊說被告有賣毒品給我是我當時精神錯亂,我是去被告那邊吸毒,再拿一點毒品走,2,000元拿給他我就走了,我沒有在用K他命,沒有K他命這件事;我沒有買K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何跟檢察官說我有跟被告買500元K他命,我是跟他拿安非他命,我要走了跟他拿一點要回家吸,我拿2,000元給他我就走了,那時候毒品放在他家的桌上,他也沒有說價錢多少,是我自己主動放在他桌上要給他的,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我也忘記了,我說我要走了他就送我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質諸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元愷他命,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能詳述,甚至於檢察官提供之地圖上指認被告出入之側門,若非確有其事,如何可明確完整陳述至此,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憑空虛捏作假之可能;又其於103年8月15日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語氣平和且用詞自然,證人甚至詢問被告如何停車之事宜,此有附表示之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6頁),足認證人當時神智清楚,其於偵訊中就其當日交易細節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亦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係為向被告拿毒品,過程與偵訊中所述相同,且其於檢察官詢問「當天電話中沒有提到毒品,被告如何知道你要買多少數量及何類型的毒品」時,證人亦答以「我們都見面講」,可知證人亦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係為購買毒品且關於毒品數量及類型均碰面後方談論,此部分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偵訊之具結證述與審判中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是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500元之愷他命1包乙情,應屬實在。縱使其嗣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後即改稱其係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後主動給予被告2,00
0元等節,然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及前開審判中之證詞顯然矛盾,應係為坦護被告而翻異前詞,所言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先辯稱:我當天跟證人的通話是他來
問我買筆電的事情,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他字號卷第
262反面至263頁、第2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沒有賣給葉天竹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那天他找我只說到我那裡,我們見面後,我就請他順便載我去買早點,回家後我跟他說賣他電腦的事情,並不是毒品交易,我不知道葉天竹為何說我賣他毒品。我們之前並無恩怨,他知道我有被抓到毒品買賣的案件,我想他可能是想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103年8月15日葉天竹打電話給我是要來我這邊屏東市○○路○○○號的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我順便叫他載我去買早餐再一起去我家,我有請他吸,他來我這邊吸我就會給他吸食,我們那陣子有電腦買賣,葉天竹那天來法院作證之後,我一直回想當天的情況,應該就是我今天講的那樣,我之前都記不清楚,聽葉天竹講才想起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其於本案事發後於偵查階段歷經四次之警詢與偵訊,若其確實僅係與證人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何以於多次接受警方與檢察官偵訊中均從未提及此事,卻又於證人至本院審判中改稱前開證詞後,方翻異前詞,是其前開辯解既有不合常理之處,應難認可採。
㈣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毒品交
易之相關暗語,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於103年8月15日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並未提及與筆電買賣之任何細節,被告亦未詢問被告來意為何,顯與一般朋友間之聊天對話有所差異,又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好一陣子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本來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若證人與被告已久未聯絡,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到你家樓下了」時,被告卻馬上回應:「喔好好啊你到時打給我」,並未詢問證人其他細節,足見被告與證人係基於曾經約定過之默契知悉對方來意,再者,被告與證人見面時間為清晨6時許,此亦非一般朋友正常交誼會約定之時間,益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異於常情,顯有可疑;且證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況現行實務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犯罪者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緝,常於其等通訊內容中以僅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行話、切口或暗語傳遞犯罪訊息,或僅以約定碰面地點再當面口頭談論之方式為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確實有買賣電腦,金額為5,000元,是匯款到背告之配偶曾思惠郵局帳戶,雙方於當日之金錢交易係針對電腦買賣之事云云,查被告配偶曾思惠之郵局帳戶確實於103年8月16日、17日有2筆款項匯入,金額共5,000元,匯款人為 曾俊煒 、曾之郁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10月28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與存簿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04年12月4日合金坊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卷一第90至92頁、第120至121頁、第129至131頁),而曾之郁係受證人之委託協助匯款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觀諸前開函文與證人證詞,固可認被告與證人或有於103年8月間買賣電腦,然此部分與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之行為並無扞格,是被告是否有販賣電腦予證人乙情,對本案之認定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辯稱係與證人交易電腦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乙節,應堪認定。
㈤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查被告與葉天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相識非久,並無任何特殊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葉天竹自堪認有營利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就前開②③④⑥⑦之罪及⑤⑧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罪等前科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況沈迷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獲金額為2,000元、500元,販賣對象為1人,所得共2,500元之犯罪方式,以及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再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共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有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吸食器、夾鏈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等物,因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本案檢察官偵訊中不符之部分,是否另涉偽證罪之處罰,尚非本院可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陳茂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聽譯文┌──────┬─────┬─┬─────┬────────┐│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內容│││(A)│向│(B)││├──────┼─────┼─┼─────┼────────┤│103/08/15│0000000000│←│0000000000│高:喂。││06:07:08│高牧慈││葉天竹│葉:阿你還沒睡喔││││││。││││││高:你誰阿。││││││葉:我誰啊我暈了││││││。││││││高:喔你ㄟ你回來││││││了。││││││葉:恩。││││││高:你回來了。││││││葉:我要到你家樓││││││下了。││││││高:喔好好啊你到││││││時打給我。││││││葉:我就要到了你││││││可以下來樓下││││││等我,我的車││││││要停那裏。││││││高:隨便阿停門口││││││就好。││││││葉:喔我跟你講話││││││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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