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43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告 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93.7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係在新竹市千甲里境內,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述路段北向93.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竣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89元(含工資2,100元、烤漆5,300元、零件11,689元),並已賠付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089元(含工資2,100元、烤漆5,300元、零件11,689元)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8日)已使用1年9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33
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00元、烤漆5,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12,735元(即5,335+2,100+5,300=12,735)。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將保險理賠金計19,089元賠付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35元,稽如上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73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就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1,689×0.369=4,313│├─────┼───────────────────────┤│第二年折舊│(11,689-4,313)×0.369×9/12=2,04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689-4,313-2,041=5,33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