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3號異議人乙○○
巷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22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口時遇閃紅燈,異議人減速停下確認左右方皆無來車即加速通過,後為員警攔下舉發,然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當時僅係閃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警方公文回覆似有錯誤,又員警所認定之違規時間與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號誌管制時間變換燈號時間極為相近,異議人對於員警所填寫之違規時間亦有質疑。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98年7月31日22時48分許,駕駛9388-TU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口時,有違規闖紅燈情事,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後,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98年2月19日向本站提出陳述,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8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46275號函覆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甲○○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 林逸甲 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庭證稱:「(本件舉發當時的時間為何?)當時我是擔服晚上10時至12時的巡邏勤務,我巡邏行經桃園市○○○街的時候,我是帶班,所以我駕車,我駕車行經桃園市○○○街看到前方有一台黑色轎車,經過同德六街、中埔一街街口,當時是紅燈,那臺轎車有停下看一下,隨即就往前開,因為我們在後方,我就跟另一名員警鳴笛,請那臺轎車駕駛駕車,在往前下一個路口,就是同德六街、中埔六街的路口,那臺轎車就停車,當時我就告知駕駛他剛剛闖紅燈,並請駕駛出示駕照、行照,然後駕駛就出示警友會的警友證,我就說闖紅燈依照條例不能勸導,只能依規定告發,駕駛就說可否給一個機會,類似這樣子的話,我說沒有辦法,並且告發,駕駛就說以後會遇到我之類的話,我還是說沒有辦法,駕駛就拒簽,我就說我還是會製單告發。」、「(異議人違規當時的時間是幾點?)那時候我看手錶是十點多,我確定沒有到十一點。」、「(當時紅綠燈是呈一般的三色燈?抑或僅閃爍紅燈?)沒有閃爍,因為我看到那臺轎車的時候,是紅燈,異議人還有先停一下子,大約停一、兩秒後,隨即加速往前開。」等語,以證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有關桃園縣桃園市○○○街同德六街98年7月31日之紅綠燈時制計畫,而經該處回覆表示:該路口當時6時至23時係三色正常運作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交工字第0980381796號函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述與當時紅綠燈運作情況係屬相符,又觀之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正在巡邏而經過該路段,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林逸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另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辯以其通過當時,該路段紅綠燈係呈閃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