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09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02日至93年11月1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3年11月0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援交妹之某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08日10日許,由該自稱援交妹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在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乙○○聯絡,並於93年11月08日至95年05月15日之期間內接續打電話向乙○○佯稱:你如要與我見面援交,請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內,先後以語音約定轉帳等方式,匯款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
216萬0525元分別入 羅文聰 (業經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 班梅香 (另案辦理)於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阿義(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栓瑞 (另案辦理)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仇真 (另案辦理)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仇貞 於永豐商業銀行(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於93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12時34分許,各轉帳46017元、153078元入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於93年11、12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台貿新村遺失,未報警云云,其於98年0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開立上開帳戶,係作直銷生意,對方要求開立帳戶轉帳,後來直銷做了幾個月就沒做了,其間直銷公司沒有匯錢入該帳戶,裡面只有開戶的錢,其住台貿新村朋友家中,將存摺放在房間內,出去2、3天回來後存摺就不見了。因為裡面沒有錢,沒有去掛失,提款卡也不見了。其不知對方何以知悉密碼,其未將密碼給人家,該帳戶只有開戶使用過1次,之後都沒有使用過云云,其於98年0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確定係93年12月間遺失的,其作直銷要用,記得拿
100元開戶就再也沒有存、提過。(後改稱)其只有領過開戶的錢,開完戶存摺就放朋友家,沒有辦提款卡,93年12月份發現不見了,其以存摺提領100元,好像係申辦後2、3天去銀行填寫提款條提領的,只提過100元,發現遺失後沒有去掛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函及所附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羅文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確認條款約定書影本01份、班梅香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影本01份、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函及所附送郭阿義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送之胡栓瑞上開帳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查詢報表影本01份、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函送之仇貞於該行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01份、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及所附送仇貞於該行帳戶客戶金本資料查詢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可憑。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先後所辯,就其有無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稱提款卡一併遺失,或稱未申辦提款卡;就遺失之時間,或稱93年11、12月間,或稱信93年12月間;就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或稱僅有以100元開戶,即未再存、提使用該帳戶,或稱開戶存100元,後來僅提過100元;明顯不一致,難以採信。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1份之記載,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3年11月02日開戶,於93年11月17日,被害人上開2筆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被告於93年11月02日開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正犯成員於93年11月17日前即知悉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乃以之為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而能迅速正確輸入密碼,節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況依其所辯,其將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其若未領用提款卡,何來密碼?何須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被告所辯遺失與未領用提款卡等節,顯非可採。且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可認係其93年11月02日開戶後至93年11月17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前之某日。又其既稱作直銷對方要求開立帳戶供轉帳之用,且直銷做了幾個月云云,竟又稱直銷公司沒有匯錢入該帳戶,該帳戶開戶存入100元即未再使用,或稱開戶後,除存、提該100元外,未有其他交易云云,若其係因作直銷而開戶,且從事直銷數月之久,而該帳戶於開戶未久即遺失,且一併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其理當迅即掛失補發,以便依直銷公司之要求作為匯款之用,並報警處理,然其竟於所稱遺失後,長時間均未辦理掛失補發,亦未報警處理,於理不合。又其所辯曾臨櫃提領100元云云,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1份之記載,該帳戶歷次提款紀錄,除以卡片提款者外,並無任何臨櫃提領100元之紀錄。又被告縱因怕忘記而須將提款卡另以書面記載,亦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竟辯稱將密碼寫於紙上與存摺等同置而遺失,亦不合常情。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有申辦提款卡,且正犯除已取得提款卡外,顯然亦知悉密碼。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輕僅加、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分別依累犯與幫助犯加減,加減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並非不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09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
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人,並未扣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其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