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5行「10張」更正為「9張」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ㄧ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