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14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街2段91號5樓之16「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民國93年間甲○○並未受僱於萬碩公司並支薪,竟與其提供不知情之甲○○身分證影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申報萬碩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人員,在上開公司,代為在乙○○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93年向萬碩公司支領年度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70元,並制作萬碩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逃漏稅捐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甲○○接獲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區國稅局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萬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檢察官認被告與萬碩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就前述虛偽登載甲○○薪資於扣繳憑單上等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伊公司倒閉,有些費用無法核銷,故由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再由伊交公司會計做帳等語,公司倒閉後,帳冊等相關文件都很零亂,伊已不記得公司會計小姐之名字等語,是僅憑被告前揭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萬碩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前開事實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復供稱無法提供該名會計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已無從認定上情,再綜觀全卷事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萬碩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被告間就前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故檢察官遽認萬碩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被告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在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並無證據足認萬碩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被告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與該名會計人員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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