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偽造『 李憲宗 』之署押...」,更正為「...偽造『甲○○』之署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能規避處罰,冒其表弟甲○○名義,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弟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值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確認單、97年9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第一次警訊筆錄、同日上午6許時第二次警訊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權利告知書、序號065659D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口卡片、97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告知單在卷足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偽簽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乙○○雖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1、2、3、7、8、9、10所示之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口卡片空白處、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受測者簽名處或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告知單「被告簽名欄」處簽名,係表示其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願意遵守相關規定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4及11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5、6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及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酒駕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4及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為規避交通事件裁罰,竟任意偽簽他人姓名,足以影響他人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恐致他人因而受到行政裁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
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