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

聲請人 蔡薇樺蕭素卿 之繼承人

蔡佩佩 即蕭素卿之繼承人

蔡明燕 即蕭素卿之繼承人

蕭奇穎 即蕭素卿之繼承人

相對人 蔡政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548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2年12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475484、CH475485),內載新臺幣300,000元、1,5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票據號碼:CH475485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其受款人為蕭素卿,惟受款人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蔡薇樺、蔡佩佩、蔡明燕、蕭奇穎、 蔡明珠 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本件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其要件有所欠缺,聲請人就此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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