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告 陳其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13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與嘉興街216巷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 吳瑞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瑞昌倒地受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因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就吳瑞昌因交通事故受有體傷部分,原告已先賠付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6,530元與吳瑞昌,原告並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定。另吳瑞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續行治療之結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第二級,原告乃再給付吳瑞昌1,696,130元之保險金。吳瑞昌受有此等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造成,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瑞昌之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付款對象表等件可證。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判決有罪;且原告前就本件交通事故,先行向被告訴請給付原告已給付吳瑞昌之部分保險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各該民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吳瑞昌受傷,且原告先後給付吳瑞昌46,530元、1,696,130元之保險金等情,已認定如前。此外,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其賠付之1,696,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1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