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任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罪,屬罪質相同或相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係在民國10
6年07月間至107年06月間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所犯附表編號
10、13之罪,係違反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2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係在105年08月間至106年08月間所犯,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與上開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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