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沛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寵物犬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已危害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安全,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