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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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108年度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
7年度偵字第334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濬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濬宏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濬宏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廖國翔呂欣龍蔡青嬑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濬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國翔、呂欣龍、蔡青嬑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呂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蔡青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濬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我本來申辦是做改裝車零件買賣,但後來沒有做,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我把申請到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一個資料夾裡面,我把那個資料夾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後就沒有印象了,我只有遺失該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他帳戶沒有不見;我的帳戶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有把密碼寫在資料夾內,因為這樣比較好記,這是我的習慣云云。經查:
⒈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
1月15日前某時許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並有第一銀行左營分行107年9月10日一左營字第0004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03至212頁)。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國翔、呂欣龍、蔡青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國翔、呂欣龍、蔡青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檢偵卷第16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87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呂欣龍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廖國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青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總行107年4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107年1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72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士檢偵卷第36頁、第37至40頁,基檢偵卷第7至10頁、第39至44頁、第62頁反面、第92至93頁,桃檢偵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分開保管上開物件,若有遺失當無置之不理之可能。然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遺失乙事,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此有前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107年9月10日一左營字第0004
9號函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否確已遺失,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顯見其並無不能記住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何以需刻意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再者,一般人雖有可能怕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之情形,然仍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萬一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個人習慣,才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並無不能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困難,且被告自陳其僅有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遺失,其他帳戶資料或物品均未遺失,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當日隨即提領該帳戶內1,000元,嗣經陸續提領該帳戶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0元乙情,有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5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該帳戶僅存之財產價值甚低,何以竟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其他帳戶反而未遺失之情形?此節實與常理有違。另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陸續跨行提領完畢,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非被告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安全掌握,則該帳戶隨時有因被告將上開帳戶掛失、更換提款卡等措施而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喪失詐騙所得,自無可能任意以竊得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甘冒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⒊此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質,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詐欺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國翔等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3人詐得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軍偵字第1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軍偵字第109號)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青嬑部分),與原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廖國翔、呂欣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基檢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廖國翔│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107年1│29,985元││││15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係銀行│月15日19│││││行員,因辦理之自動扣款發生溢│時37分許│││││額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返還云云,致廖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濬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呂欣龍│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29,985元││││20時26分許,以電話佯稱係NIKE│月15日21│││││購物官網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時45分許│││││疏失,須辦理訂單取消云云,致││││││呂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濬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3│蔡青嬑│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29,985元││││20時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餅店│月15日20│││││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信用│時58分許│││││卡將預約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蔡青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濬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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