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鄭羽君 」印章壹顆、台灣 卡多摩 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零柒年伍月參拾日收款單上偽造之「鄭羽君」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票號碼JA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勝嘉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摩公司)之行政助理(即經辦),負責處理卡多摩公司之行政文書、採購、倉庫檢貨、門市進貨單、會計對帳等事務,並收取廠商交給卡多摩公司之支票後,將支票轉交給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收取廠商交付之支票後,應填寫收款單,將收款單及支票交給出納人員核對,由出納人員在收款單之出納處蓋章及填寫日期,再將收款單及支票複印後,把支票正本交與出納人員、收款單正本交與會計人員,收款單及支票影本則自行收存。詎葉勝嘉利用負責代卡多摩公司向廠商收取支票並協助會計對帳之業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自新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恆發公司)處收取發票日為107年5月28日、面額(新臺幣)134萬8,93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持有該支票後,並未將本案支票轉交卡多摩公司之出納人員,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於
107年6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卡多摩公司出納人員鄭羽君之同意、授權,委由某不知情刻印行人員盜刻「鄭羽君」之印章1顆,持該印章於卡多摩公司107年5月30日收款單(下稱本案收款單)用印,而偽造收款單出納欄「鄭羽君」之印文1枚,並將本案收款單其餘欄位填寫完成後,偽造本案收款單,以此方式偽為係鄭羽君於107年5月30日收取本案支票之意,並將本案收款單夾在新恆發公司所屬之請款帳卡(即進貨明細,下稱新恆發公司之帳卡)內交與卡多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卡多摩公司及鄭羽君,致生卡多摩公司受有無法兌現本案支票之損害。嗣因卡多摩公司會計人員 陳雅玲 於107年6月12日處理新恆發公司之帳卡時,見本案收款單夾在帳卡內而察覺有異,經清查後發現該支票已於107年6月6日由與卡多摩公司、新恆發公司無關之第三人 陳申元 兌現(其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卡多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葉勝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於告訴人卡多摩公司擔任經辦,業務範圍包括收取廠商交給公司之支票,並轉交給公司出納、會計人員,確曾於上開時地自新恆發公司處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29日拿到本案支票後,因為月底較忙,故於收取本案支票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上午才親手將本案支票交給公司出納鄭羽君,鄭羽君有在本案收款單上蓋章,伊也有複印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並將收款單正本夾在帳卡內交給會計陳雅玲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為告訴人卡多摩公司之
經辦,負責協助採購,其業務範圍包括收取廠商交給公司之支票,並轉交給公司出納、會計人員處理,告訴人卡多摩公司之支票處理流程,係經辦收取廠商支票後,列印收款單,坐電梯從1樓到3樓將收款單、支票正本交給出納人員處理,出納人員會在收款單之出納處蓋章及填寫日期,再由經辦將收款單及支票在3樓複印後,支票正本交與出納人員進行託收、收款單正本則交給會計人員入帳,至於收款單及支票之影本皆由經辦收存,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自新恆發公司處收受本案支票,票號為J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4萬8,930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28日,本案支票於107年6月6日8時57分經與卡多摩公司、新恆發公司及被告均不相識之另案被告陳申元於新北市○○區○○路郵局兌現,本案收款單上所載之日期為107年5月30日,於出納欄蓋有「鄭羽君」印文1枚,該印文之左上角方框完整而未有缺口,於該印文旁並未有手寫日期之文字,被告將本案收款單夾在新恆發公司之帳卡內,會計人員陳雅玲於107年6月12日始將本案收款單登錄入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出納人員鄭羽君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6至67頁)、證人即會計人員陳雅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即卡多摩公司財務經理 龍怡岑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65至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申元於偵訊(見偵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卡多摩公司負責人 黃瑞桐 於偵訊(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本案收款單正本、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本案支票金額之產品銷售明細表、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結果、告訴人卡多摩公司付款單建立作業、會計傳真建立作業等會計陳雅玲經手之文件記錄、告訴人卡多摩公司108年5月29日至31日之訪客登記表各1份、新北市○○區○○路郵局107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43至44頁、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於107年5月29日仍為告訴人卡多摩公司之經辦,為負責收取廠商交給公司支票之人,其本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本案支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伊於107年5月30日有將本案支票交給公司出納鄭羽
君等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出納人員鄭羽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是告訴人卡多摩公司的出納人員,告訴人卡多摩公司的經辦只有3個人,其印象中並未收到被告交的本案收款單及支票,正常來說若有收到支票,其會持印章在收款單的出納欄蓋章,並在印文旁邊加註日期,但本案收款單上只有「鄭羽君」印文1枚,旁邊並沒有加註日期,且該收款單印文的外觀與其平常使用的印章所蓋印出來的印文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6至67頁);而本案收款單正本出納欄所蓋印之「鄭羽君」印文,該印文之左上角方框完整而未有缺口,於該印文旁並未有手寫日期之文字(見偵卷第31頁之本案收款單正本1份),與告訴人卡多摩公司提出之其他收款單上出納欄所捺印之「鄭羽君」印文兩相對照,可發現其他收款單之「鄭羽君」印文左邊的方框處均有明顯之缺口、且在印文旁均有手寫日期(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之告訴人卡多摩公司107年5月17日收款單3紙、同年月24日、25日收款單各1紙);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鄭羽君在公司使用之印章(下稱證人提出之印章),該印章為長方體塊狀,刻有「鄭羽君」3字,為紅色墨水,文字外部有長方形方框框住,持證人提出之印章在空白紙張上捺印後,可見印文左上角有一明顯缺口,其餘三個角(即右上角、右下角、左下角)均由紅色方框框住而無缺口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當庭拍攝證人提出之印章照片2張、法官當庭使用該印章蓋印「鄭羽君」印文5枚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9頁、第85至87頁),足見證人鄭羽君平常使用之印章,確實會蓋印出左上角有缺口之印文,且證人鄭羽君證述本案收款單上「鄭羽君」印文外觀與其平常收到支票後在收款單上蓋印之印文相異、其向來會在印文旁加註日期等語,要屬實情。是以,自本案收款單出納欄之印文左上角未有缺口、且印文旁亦未加註日期等情事得以推知,本案收款單未曾由會計鄭羽君經手處理,而係被告盜刻「鄭羽君」之印章後,持該印章於本案收款單用印所致,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交與鄭羽君核對,並把支票正本交給鄭羽君,被告即無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收款單之必要,由此觀之,被告並未將本案支票正本交與鄭羽君,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支票侵占入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屬實。
㈢證人即會計人員陳雅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卡多
摩公司擔任應付帳款之會計並負責作帳,依照其過往經驗,通常經辦拿到支票的當天就會交給公司,而被告過去的習慣是只要有廠商拿支票過來,就會單獨拿著支票和收款單到3樓財務部先給鄭羽君確認、簽名,並將複印之支票及收款單訂在一起後,將支票正本交給鄭羽君去託收,收款單正本交給其對帳。其係於107年6月12日作帳時,在新恆發公司之帳卡內發現本案收款單夾在帳卡裡面,其覺得很特別,有點奇怪,所以才會將此事報告主管龍怡岑。其習慣是收到收款單當天就會完成對帳,並用一個L型資料夾連同做好的傳票一起收存,如果其107年5月30日有收到本案收款單,一定會當天就處理完畢,不會在107年6月12日才發現本案收款單,所以其才會說被告沒有在收款單上所載日期(即107年5月30日)交收款單。像本案這樣的收款支票出現的機率不高,一個月可能不到10張,其即便在月底收到,也是可以馬上處理。
帳卡則是屬於廠商的進貨明細,會依照廠商代號去分類,被告過去都是一週給其一次帳卡,且被告會把帳卡與支票分開交,意即若被告是拿著支票及收款單上3樓,就不會拿帳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188至191頁);證人即卡多摩公司財務經理龍怡岑、卡多摩公司負責人黃瑞桐於偵訊時均證稱:正常處理流程是經辦收到廠商票據當天,就會直接將支票及收款單交給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85至86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卡多摩公司之經辦處理支票流程,係於收到支票當日,會單獨將支票及收款單交給會計及出納人員託收、對帳,而非將支票或收款單夾在帳卡內交付,且證人陳雅玲亦會在收到收款單當日完成對帳,並以另外的資料夾存放收款單,換言之,倘被告確曾依照公司之流程將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交給會計及出納人員,則證人陳雅玲要無可能於107年6月12日作帳時才在新恆發公司之帳卡內發現本案收款單,是被告並未依循上開流程處理本案支票,而未將支票正本交與公司。
㈣本院另勘驗告訴人卡多摩公司107年5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
並參酌證人即會計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釐清影像內被告所持相關文件為何(見訴字卷第188至189頁,即下方括號內之說明),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0時16分許,被告站在告訴人卡多摩公司1樓電梯口處等電梯,手上拿著兩疊紙張文件,一疊為A4大小白色紙張(即請款單)、第一張紙上另有黃色紙條(即折讓單)蓋住,另一疊則為數捆A4一半大小之粉紅色紙張(即帳卡、廠商之進貨明細);影片時間10時17分許,被告從告訴人卡多摩公司3樓電梯走出來,手上依然拿著上開兩疊文件,並朝畫面左上方移動,直到消失於畫面內;影片時間10時19至20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到3樓電梯口前面,按下電梯鈕後等待電梯,手上持有2張左右之郵票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5至109頁),依常理而論,若被告確於斯時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之行為,則其應單獨拿著支票和收款單前往3樓,而非如勘驗結果所示手持折讓單、折讓單及帳卡等文件,且被告於離開3樓時,亦應攜帶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之影本離開,要無僅手持郵票離去之理,益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的確未將本案支票及收款單正本分別交給證人鄭羽君、陳雅玲,而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是被告辯稱伊於107年5月30日親手將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交給公司,並複印本案支票及收款單後自行留存云云,要非實情。
㈤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7年5月30日上午
將支票親手交給公司3樓的鄭羽君,也有複印本案支票及收款單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於107年6月23日警詢時原稱:伊107年5月30日作好本案收款單,並在經辦欄蓋自己的章,之後將本案支票及收款單拿到3樓給出納(即鄭羽君),出納在收款單上蓋章後,伊將收款單及支票影印留下副本,然後把支票正本交給出納,把收款單正本交給會計(即陳雅玲)云云(見偵卷第10頁),經員警再度詢問有無親手、於何時、何地及如何交付本案收款單給會計時,改稱:伊沒有親手交給會計,伊是附在新恆發公司請款的帳卡裡,伊當下沒有交給會計是因為新恆發公司的帳為週結請款,所以就等送帳卡時把本案收款單附在帳卡內云云(見偵卷第10頁頁尾處至第11頁);於108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是107年5月30日早上上班沒多久就從辦公室帶著本案支票及收款單正本,從1樓坐電梯到3樓,將支票正本交給鄭羽君,收款單正本交給陳雅玲,整個過程都在當日上午完成云云(見訴字卷第56頁),細譯前揭被告所陳,就何時將本案收款單正本交給陳雅玲乙節,其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迥然有異,甚至於警詢時就同一問題之陳述內容亦有所反覆,所述未盡相符,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身為告訴人卡多摩公司之經辦,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支票交與卡多摩公司,而侵占入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鄭羽君」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旨在侵占本案支票,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擅將廠商交與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本案收款單以掩飾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卡多摩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刻之「鄭羽君」印章1顆,及於本案收款單上盜蓋「
鄭羽君」印章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收款單,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卡多摩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支票未據扣案,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