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月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月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林月紅因鄰居 潘怡君 將榕樹植栽1盆(內栽種有約30至40公分高之榕樹2株)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房屋側邊之路旁,認榕樹為聚陰性植物,心有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徒手將前述盆栽內之榕樹2株連根拔起並丟棄在路旁,使榕樹壞死,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怡君。嗣經潘怡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月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7號卷第6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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