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聲請人 石秀枝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石正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正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秀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石豐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秀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正銓之胞姐,於104年7月23日因自高處跌落,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石正銓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石正銓之父石豐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呼喚石正銓,石正銓完全無反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石正銓完全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尿管、氣切,頭部有開過刀,眼睛只能稍微抖動,對於醫師叫喚並無反應,簡單的指示無法動作,昏迷指數3,為頭部開刀之後遺症,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他人協助,是石正銓因腦傷後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石正銓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石正銓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及石豐田分別為之石正銓之胞姐及父親,而石正銓
之母 王雀 、手足 石貴華 、 石正文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石正銓之監護人、石豐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豐田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石正銓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石正銓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石正銓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豐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石豐田,於2個月內開具石正銓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