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慶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被告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文華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中崙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趙文華為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471284800號、府工建字第094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6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3,812元,及自96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中崙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地下1樓住戶,被告則為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為30年的大樓,管線老化問題嚴重,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更換老舊管線的議案,均未獲置理。嗣經兩造多次溝通,被告遂於96年1月5日出具保證書乙份(下稱系爭保證書),內容載明為:「中崙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各住戶趁現今大樓維修之便汰舊換新個別管線,同時公共管線必須立即汰舊換新,否則倘再次發生管線破裂或其他意外事件,再次造成乙/丙方(丙方即原告公司)無妄之災時,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立即修復並賠償……」。惟於96年10月29日,系爭大樓再度發生水管管路破裂之問題,致伊堆置於1樓及地下1樓之商品因遭受水蝕而毀損,經伊清點受損貨品並拍照存證後,總計受有613,8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3,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於96年10月29日再度發生水管管線破裂問題,導致原告受有因其商品背標浸濕,破損模糊即無法在市面上販售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與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原告應自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保證書形式上為真正,惟其內容係對侵權行為之賠償,非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規定與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52號、同院98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伊本無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書之權限。且被告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應無保證之權利能力,亦無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6年1月5日簽訂保證書時,已知悉系爭大樓1樓該處曾有淹水之事實且有再度淹水之虞,然原告卻仍將系爭貨品置放於非其公司營業所在之處,足見原告所謂之損害,均係其自己行為所致,若有損失亦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245號中崙公寓大廈中之1樓及地下室1樓。
2.中崙公寓大廈曾發生過二次淹水事件,96年10月29日發生水管管路破裂之問題,係第三次淹水。
3.系爭保證書核與本件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於另案向鈞院提出之起訴狀(原證5號)、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證6號)等由被告具名之文件上所用之印文相符。
4.原告曾與被告前任主委 張中翰 於96年1月5日簽訂內容載明:「‧‧‧同意倘再次發生管線破裂或其他意外事件,再次造成乙/丙方(即原告)無妄之災時,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同意立即修復並賠償‧‧‧。」等語之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對系爭保證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5.系爭中崙公寓大廈曾於96年10月29日發生水管管路破裂,導致原告公司之商品受水蝕而毀損。
6.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13,812元之損害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2.被告應否依系爭保證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0頁)?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取得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除符前揭例外之規定,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足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超逾前述範圍者,尚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逕行和解。
(二)觀諸系爭保證書載明:「中崙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各住戶趁現今大樓維修之便汰舊換新個別管線,同時公共管線必須立即汰舊換新,否則倘再次發生管線破裂或其他意外事件,再次造成乙/丙方(丙方即原告公司)無妄之災時,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立即修復並賠償,爾後中崙大廈管理委員會再向應負責之個別住戶去追究責任。」等語,是其標的應係將來因應特定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被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則為就將來原告因管線破裂或其他事件所受之損害,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並於賠償後受讓原告對真正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難認其係屬執行中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本件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然其並非法人,原則上不具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已如前述,而系爭保證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尚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涉,是被告有無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書之權利能力,需視系爭保證書之簽訂是否基於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為職務之執行,有以決之。
(三)原告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限,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維護工作外,另依98台上字790號判決意旨,管委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所定事項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有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惟查,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文字並未記載其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中崙公寓大廈之修繕維護工作,而係為將來因應特定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由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並於賠償後受讓原告對真正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難認其係屬執行中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一如前述。而細繹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台上字790號判決意旨,並未逕認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所定事項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該判決內容主要係針對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有無訴訟實施權暨侵權行為能力而為之指正,與本件基本事實迥然不同,且本件並未認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暨訴訟能力,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在該案判決意旨闡明: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業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由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內容所示,益見最高法院法確認管理委員會權限之所由,必需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方始有權為之,縱係屬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所列事項,亦僅係認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非謂管委會就上開事項即可無庸基於規約約定或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是若非屬上開事項以外之事務,更應有規約之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管理委員會方可為之,管理委員會顯非當然具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權。原告徒執前開判決即謂最高法院認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所定事項範圍內,即有權利能力,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有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四)經查:
1.由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內容,與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內容互核以觀,足證系爭保證書之簽訂,並非基於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94年12月17日製訂之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見本院審訴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80-92頁)可稽。
2.觀之被告於94年12月17日製訂之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載明:「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1.規約之約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4.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須重建者。5.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6.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7.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四項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享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使得成為議案。」、第五項規定:「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語,益徵系爭保證書之簽訂,確屬應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無訛。
3.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組織,其決定須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之,而依前開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略).......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乙名。二.副主任委員乙名。三.財務委員乙名。四.委員4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區或分棟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同規約第三條第八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第九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第九條規定:「(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於上任後,由管理委員會相保險公司投保任職期間之誠實險。七.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第十一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一.(略)。二.管理費用途如下: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並需修繕者。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各等語,此有前開規約可佐。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既未授權被告之主任委員得不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規定,則訴外人張中翰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保證書,自須以系爭保證書之締結係經被告合法決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要件。
4.查系爭保證書固係被告前任管理委員張中翰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簽訂內容之事項,在被告前任管理委員張中翰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前、後,均未經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召開過管委會就此事項商議討論,且未公告予全體區分共有權人知悉,業經證人即被告前任管理委員張中翰到場證述明確,證人張中翰並證稱:當初之所以簽訂系爭保證書,起因在以前曾發生水管破裂之事,是原告公司的人向伊反應,而原告也好幾年未繳管理費,業經被告提起訴訟催繳中,原告因而要求伊出具保證書(載明萬一以後再有類此情形發生,希望由被告處理),原告才同意繳交管理費,被告管理委員會或住戶都知道伊是為了要促請原告繳交管理費,所以才簽保證書。伊任職之起迄時間係自96年1月開始,大約1年多,至少到97年。伊在任期間原告從未向伊要過賠償,因在伊任內就沒有漏水,那時候簽訂系爭保證書是因為以前有漏水,而且若不簽,他就不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背面)。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保證書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非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被告及全體住戶事後知悉證人簽訂保書之原由,僅係為了促請原告繳交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保證書即難認為有拘束被告暨中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5.又,證人張中翰雖證稱,伊在簽訂系爭保證書前後都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跟其他管理委員討論過,而同意若有因水管破裂漏水情形,即用管理基金來做賠償處理(見本院卷第
73頁),及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二條固規定:「.....共用部分維修費用支付單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間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坪數收取費用,收取辦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及表決做成決議並公告之。但修繕原因系因規則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參之證人張中翰同亦證述: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乃中崙公寓大廈一樓暨地下室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保證書所載因水管管路破裂係位於原告承租之一樓地下室,在伊接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前也在同樣地方漏水過,都是地下室漏水,但在伊接手之後沒有漏水。被告當時無法認定是公用部分或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漏水,因那時原告公司有違建問題,且因地下室是完全由原告公司在使用,要由原告開門被告才能進去。且那時原告只跟伊講因為大樓管線破裂而影響到地下室,那時原告是說從一樓樓板滲水到地下室,但是伊並未看到漏水情形。系爭保證書附註一樓之六、之七加地下室,都是原告公司承租使用的範圍,所謂一樓樓板也是原告承租之範圍,不是共用部分。一樓部分除了之六、之七,還有其他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有管線漏水的部分,都是在原告個人使用的區域範圍之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足見原告依系爭保書主張有漏水情形之一樓樓板暨地下室,均係原告承租使用之範圍,與出租人所有之一樓之六、之七,均係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況且原告是說從一樓樓板滲水到地下室,而一樓其他住戶復無此困擾,則原告主張地下室有漏水的部分,既在於原告與其出租人個人使用的區域範圍之內,原應向其房東究責,縱有漏水情事,因其位在專有部分,非屬共用部分之維修,依前開規定,自無從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為之支付至明。
(五)綜上所述,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超逾前述範圍者,尚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逕行和解。而依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內容,顯係將來為因應特定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由被告保證就將來原告因管線破裂或其他事件造成無妄之災時,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並於賠償後受讓原告對真正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其係屬執行中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其應非屬前述之法定事項,亦不在中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所訂之範圍內,復非經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事項,且因原告承租之處位在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非屬共用部分之維修,是縱認其有漏水情事、且係執行中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亦屬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事項,依前開法規或規約,均無從由管理委員會逕以公共基金為之支付,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613,812元之損害及其利息,即屬乏據,不應准許。被告既無庸依系爭保證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