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陳英鑾 被告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前36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於99年2月22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1.01%(被告違約時,年息為2.16%)計付利息,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僅繳息至99年11月21日,自翌日起起即未依約繳息,其所負債務自斯時起即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