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1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鈴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拾壹元之其他費用。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拾元之其他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5133號)
(一)、債務人張鈴美於95年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5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7日止累計220,760元正未給付,其中218,468元為本金;2,251元為利息;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鈴美於94年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7日止累計114,438元正未給付,其中111,132元為本金;3,246元為利息;6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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