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貴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7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貴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鐘貴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8月22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起訴書所載帳戶提存工具及門號,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行為;而其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 張李玉秀 新台幣(下同)7,876,00
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帳戶、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所提供之物為門號2個、帳戶資料1個,本件被害人3名且遭詐騙之總金額龐大,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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