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取之ALLSTAR白色布鞋價值僅新臺幣2,000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楊孝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94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 楊世年 所保管、放置於該處之ALLSTAR白色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離去。嗣楊世年發覺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62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世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政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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