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1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之其他費用。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5115號)
(一)、債務人梁光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11月5日止累計224,806元正未給付,其中123,626元為消費款;97,58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梁光輝於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5日止累計387,932元正未給付,(其中216,805元為本金,171,12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