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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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李深木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侯葦帆 (原名 侯懿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有松 夫妻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內,向原告誆稱被告之父親為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天一製藥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20幾年前在瑞士取得有關幹細胞注射針劑經銷權,且亦為臺灣地區獨家唯一代理商,並佯稱此種針劑可抗老化、治病云云,又標榜國內某些知名人士均為公司之用戶,其他醫院亦需與被告配合,使原告不疑有他,向被告購買針劑療程(包括針劑及膠囊,以下合稱系爭針劑、膠囊),每針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注射10針劑,合計120萬元,另購買膠囊1,200顆,每顆600元,合計72萬元;另購買一套針劑療程140萬元送給原告友人 林大姊 ;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總計337萬元。嗣於99年4月間,原告經友人提示有關訊息及樣品,與網路資料查詢、比對,始發現被告所謂幹細胞針劑、膠囊等並非瑞士製造進口,而是中國長沙一格製藥公司所製造生產,進一步發現,該針劑、膠囊竟非由幹細胞組成,而係現今已相當普遍及平價之胎盤素,始發現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7萬元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訴外人 歐陽妙貞 、 林神祺 、 黃詠宸 與被告原擬籌備設立醫學美容公司,共同經營醫學美容,保養保健事業,因此自一、二年前即由被告及原告等人各自尋找各類有關醫學美容保養保健品,各自購買試用,原告應支出之價款或償付原價款大多由被告墊付,再由原告簽發遠期支票以償還被告。原告簽發之遠期支票係要償還被告墊付之保健、美容化妝品等之購買價款,並非支付買賣價款,蓋此等胎盤素針劑、化妝品均非被告進口之銷售品,亦非被告所出售。被告試用訴外人 陳貞惠 提供之胎盤素針劑後,發現效果良好,因此曾向原告推薦使用,然並無向原告作誇大療效之宣傳,亦無宣稱胎盤素或幹細胞針劑可治療重大疾病,更無在家為人施打針劑而謀取暴利,被告與原告同為胎盤素之消費者、使用者,並無販賣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陳貞惠、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 蔡淑珠 、 鄭淋雅 於該案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伊於98年10月份前後開始向被告購買幹細胞,伊買的數量包含伊本身及招待朋友林大姐,一人120萬元,還有以支票替黃詠宸支付她及她女兒的部分;伊從未與被告、林神祺、歐陽妙貞、黃詠宸等人一起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這是被告的推託之詞,被告一直強調他們天一藥廠在30幾年前就已經掌握臺灣的代理權;被告很明確說她爸爸是天一藥廠的董事,系爭針劑、膠囊是天一藥廠那邊來的,被告說系爭針劑、膠囊是30幾年前天一藥廠從瑞士引進臺灣總代理,且為獨家代理;伊的認知這些針劑、膠囊是幹細胞,被告向伊宣稱有療效,伊每次施打針劑的地點是在被告住家2樓,是由被告雇用的 蘇素珍 為 伊施 打;後來林大姐去北部時跟朋友說她有打這個針劑,那位朋友告訴林大姐這個東西是胎盤素,且一支大約2,000元、3,000元,伊才發現受騙;被告鼓勵伊打幹細胞時,從來沒有提過貨源是天一藥廠以外的地方;「強の体」膠囊是98年12月初買的,金額是72萬元,針劑部分一人份是120萬元;伊付支票給被告,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刑案卷1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第142頁)。
2.證人陳貞惠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針劑、膠囊係提供給被告,並非幹細胞,是胎盤等語(見刑案卷2第27頁)。
3.證人黃詠宸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事保養品的工作,於98年底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的公司經營不好結束,有一些庫存的存貨,被告說她們家是開藥廠,可以跟伊配合,後來與被告洽談結果,她願意購買伊的產品,後來也有陸續跟伊買;伊有跟被告購買「EMEK依美依康」針劑,因為伊及小孩心臟不好,被告說這東西用了人會比較好,被告說該物品叫做幹細胞,伊一共買二個療程,每個療程120萬元,支付方式是由原告代為開票給被告,後來伊的小孩沒有打,伊都是在被告家由蘇素珍施打,被告說施打針劑來源是天一藥廠去瑞士獨家代理進口;伊認為原告蠻謹慎的,他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又跟伊說她是天一藥廠老闆的女兒,又說是臺南市名人 侯雨利 之後代,第一時間伊也沒有很仔細求證,才會信賴被告,花那麼多錢跟她買針劑;伊沒有提供系爭針劑給被告,被告說她與伊及原告、林神祺、歐陽妙貞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事業,所以由她代墊款項去買這些針劑來試打並不實在;被告跟伊說施打針劑人會比較年輕、身體會比較好,因為伊和小孩都有心臟先天性的疾病;伊施打時間是98年底開始,一星期或二星期打一次,就是有一個週期性打一次,伊第1次是打「生命の泉」,第2次才換成「EMEK依美依康」等語(見刑案卷1第147至148頁、第150頁反面至152頁、第156至157頁)。
4.證人歐陽妙貞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有肺病,伊跟被告直銷認識,她知道伊身體不好,約98年5月底,被告說有一個阿伯在天一藥廠擔任股東,所以介紹人體幹細胞給伊,伊就跟被告買了72萬元、73萬元左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2ml液體針劑伊應該買了3個療程,也就是24萬元,5ml液體及白色粉末狀針劑伊確定買了1個療程也就是10瓶,共100萬元,2ml液體針劑的療程全部施打完畢,5ml液體及粉狀針劑療程約施打一半,被告跟伊說她是天一製藥公司的股東,又跟伊說針劑是藥廠拿出來的,所以伊才相信她所講的話;伊是因為身體狀況跟被告買系爭針劑,伊對醫學美容也不懂,為何要跟被告合資等語(見偵卷2第54至55頁、刑案卷2第87頁、第91至92頁)。
5.證人林神祺於偵查中證述:98年6月被告在其住處向伊推銷人體幹細胞,說是瑞士進口,說是一個阿伯代理,伊後來才知道那個阿伯叫 陳聖雄 ,伊在98年6月開始施打,伊於97年結婚,急著想有小孩,被告說她客戶施打後馬上得子,一開始從6月11日左右在她家2樓施打3支小支的,她說一支1萬元,後來伊從6月施打到8月份,每週打1次,一次施打6瓶,一共注射40支,1支她算伊2萬元,她說1萬元是試打價格,所以共花了83萬元,伊本來要請伊父親一起施打,但伊父親不願意在民宅施打,所以小瓶的都是伊自己施打,被告於98年8月間告訴伊有大瓶的,且有診所可以施打,一開始是拿水狀給伊看,後來被告說有粉狀的,伊就買了10瓶水狀、7支粉狀給伊父親施打,每瓶5萬元,伊父親打完之後癌症指數升高,於99年10月2日過世,還餘6瓶等語(見偵卷3第142至143頁)。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談過說要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伊是98年6月間到8月間去被告住處施打針劑40劑,小支的都有打完,一開始跟她買3支2ml是試打,所以她算比較便宜,後來40支是正式跟她購買,打完之後她才跟伊說現在有5ml的東西效果更好,液狀加上粉狀效果更好,效果強幾倍功效,所以後來又跟她補充再買一批5ml的;伊父親大概打了6次,伊的部分都是蘇素珍施打,父親是在診所施打等語(見刑案卷1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
6.證人蔡淑珠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有向被告買過美容產品,是打美白針,被告說是幹細胞針劑,被告沒有找伊投資醫學美容產品,被告說她是 侯氏 汽車家族的人,被告跟伊說這個針劑打下去對身體細胞有活化作用,因為伊臉上有一些斑,她有告訴伊打這個針之後保證不會有斑,但是並沒有改善,她說針劑是幹細胞,伊去被告住處打過10次,大約從99年2月開始打,二星期打一次,應該打到99年8月,伊於99年2月4日、同年3月29日各匯30萬元給被告,幫伊注射的人是被告請的,伊不知道是誰,3個不同的人幫伊施打過,被告跟伊說針劑是瑞士進口,伊打的是5ml的,一次打2瓶,一瓶白色液體、一瓶白色粉末,兩瓶攪拌之後再注射,伊跟被告反應沒有療效,她就帶伊去鄭淋雅家做臉等語(見偵卷3第92至94頁)。
7.證人鄭淋雅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是在伊莉美診所認識被告,她是院長夫人的朋友,被告說她認識市議員 李添佑 ,她的背景很好,是天一製藥及侯氏汽車的下一代,伊向被告買過針劑,因為伊兒子鼻子過敏,她跟伊說會根治,她還說歐陽妙貞的女兒也有打,也是很有效果,所以伊才買的,伊買5支,因為她說要借重伊的人脈及專業,且小孩子的劑量也比較小,印象中一支算伊約5,000、6,000元,被告有說針劑的成分是幹細胞,伊有帶小孩去被告家打針,伊也有打,伊打過一針,那一針被告沒有向伊收錢,印象中是99年中秋節之後約10月,伊兒子也是那時候,但伊兒子後來還是會過敏,是由蘇素珍注射,伊跟伊兒子是施打2ml的針劑,伊打1針,伊兒子只有打3針;伊向被告購買5支針劑給伊兒子治過敏,針劑的內容物不知道是什麼,被告有說是幹細胞,99年10月間,約中秋節過後伊帶兒子去打第1針,隔一個星期伊帶兒子去打第2針,那次伊莫名奇妙被打一針,又隔一週伊又帶兒子去打第3針,總共去3次,之後就不敢再去等語(見偵卷3第103至105頁、第109頁);嗣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一次向被告購買5劑針劑,替伊及兒子施打的人是被告蘇素珍,施打地點在被告住處,伊兒子施打的針劑是「生命の泉」針劑,被告說她認識市議員,在安平有一個BOT案,跟大陸旅遊結合,要用一個很大的醫美診所,希望伊能幫她,被告所謂的醫學美容不是指針劑,因為伊的專業是在美容的部分,被告口頭說要請伊當儲備幹部,伊不確定自己施打的針劑是否與伊兒子相同,因為已經抽出來了,伊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刑案卷2第23頁反面至25頁)。
8.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確實向原告及其他證人表示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含有幹細胞,且宣稱療效,惟系爭針劑、膠囊實際上僅是一般胎盤素,致原告及其他證人誤信而各交付金錢購買,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乙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及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一起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才會各自出資購買系爭針劑及膠囊各自使用,伊僅是代購及代墊款項,並無販賣上開針劑、膠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為原告及證人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所否認,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林神祺、陳貞惠、陳聖雄99年4月20日在奉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譯文,被告之對話內容略以:「…幹細胞已經啟動了,啟動就要找這些醫生界」、「我現在有時跟 陳幸妤 ,就是郭婦產,郭婦產他們的頂尖…,他們每個都有夠厲害,說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阿伯,像天祐的爸爸也是糖尿病,注了就好很多」、「因為這個醫生最近教我,醫生說我們這個幹細胞厲害在哪裡你知道嗎,你剛剛注下去,沒有感覺,他是跑後勁,後勁就是細胞跟細胞在做結合,七天、七天、七天的倍數成長,越後面越漂亮」、「…所有的東西,他交給我們的,就是像我在講的,他交給我們的完全都是像這樣的價格,我們下去作,我跟你講, 涂美惠 ,我一個朋友,我可以現在馬上打給她,她是走成大的…,台北的醫生跟她報價,一支是七萬五千元」等語,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186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第197頁、第199頁)。此與原告及證人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所述被告推銷幹細胞療程之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原告與證人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所言非虛。且觀之兩造在該次聚會之其他對話,被告於原告質疑「原先妳跟我講是天一藥廠」等語時,答稱:「不是,我本來要簽給他們代理,他不要,我家也說好,這樣…本來要邀我哥哥,我不是跟你說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說他們實在很笨,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作,我自己才拿那麼多錢出來,阿伯就是給我這個代理權,他說沒關係你這樣我知道…,就都要給我們,我們才給我們下去作,鎖起來,就沒有了。我們自己人出來報給你,你還不相信…」等語(見偵卷1第198頁正反面),被告不僅未據實說出系爭針劑之來源為身在現場之陳貞惠,亦未向原告表示其係向陳貞惠購買,關於來源應該詢問陳貞惠,反而故意向原告佯稱是訴外人陳聖雄授予代理權云云,益證被告所辯與原告及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合作投資醫學美容,始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膠囊試用云云,並非實在,其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11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共492萬元予被告,並支付現金80萬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扣除黃詠宸借用之票款240萬元後,共為337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中,被告僅兌領原告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其餘支票均非被告所兌領,且該12萬元票款係原告返還被告購買化妝品保健品之代墊款,與購買胎盤素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供稱:上開票據是要投資從事醫學美容,原告當時是交給伊和黃詠宸,伊只拿2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入伊的帳戶,其他都是黃詠宸拿走的云云(見偵查卷1第4頁背面)。其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給伊的支票有些在林神祺、歐陽妙貞那邊,共給伊多少支票伊不確定,應該不只2張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2第143頁背面)。復稽以證人黃詠宸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伊從事保養品經銷業,因為公司經營不好結束,還有一些庫存產品,被告說他們家是開藥廠的,可以跟伊配合,後來被告有跟伊買產品,買了好幾百萬元,她都沒有付現金,有時是用她本人的票或客票支付等語(見刑案卷第148頁)。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兌現上開支票,惟其收受系爭支票後,另基於與他人間其他法律關係,移轉票據所有權予他人,自非必由被告親自兌現系爭支票不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交付80萬元現金乙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另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5萬元,惟依據上述99年4月20日奉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對原告稱:「5萬元是我先跟你借的,大哥你讓我欠一下,我現在身上真的沒有錢。我一定會還你,你放心。」等語(見偵查卷1第208頁背面)。足徵兩造間確實存在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337萬元乙情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向被告訛稱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為幹細胞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花費312萬元(2套針劑療程共240萬元及膠囊72萬元)向被告購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僅為胎盤素,使原告誤信含有幹細胞成分而花費312萬元購買,自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312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所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之費用共為332萬元,惟查原告固然已交付332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然依據原告在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之費用僅為312萬元,其復未再就其餘20萬元部分另外舉證證明,自難認該20萬元部分亦係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之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借款自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 官洪翊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