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彰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期間多次輸贏財物,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單純對賭職棒比賽結果,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非多、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劉育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彰與 張珈銓 (所涉賭博犯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朋友關係。緣張珈銓經營「新緯來666V1」職棒簽賭網站(網址:http://666v1.net)並招來劉育彰加入。劉育彰乃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3樓住處內,使用行動上網的方式,登入上開網站,並以張珈銓所提供的網頁版面,登入帳號、密碼後,即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在上開網站上進行職棒比賽簽賭。輸贏方式係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及比賽球隊輸贏結果決定,簽賭網站方面在每場比賽均會從中抽取5%之金錢。嗣因員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張珈銓涉犯賭博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彰之自白。
(二)證人張珈銓之證詞。
(三)證人張珈銓於另案被查扣之簽賭紀錄、「新緯來666V1」職棒簽賭網站列表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多次利用同一帳戶,透過「新緯來666V1」簽賭網站與張珈銓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之行為,辯稱:「我去開一、兩個帳號的,我是想要讓他知道我有去找朋友下注,但實際我是沒有去找朋友下注的。」等語。經查,證人張珈銓雖表示係與被告一起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惟其另證稱:「我是發1塊代理的版給他,由他自己使用,就是1個簽賭的網址,我開1個給他使用,他不用出資,如果有下注金額才需要對帳。」、「(問:你發給劉育彰的網址下注情況如何?)差不多是一、兩萬,我們是每週算的,就是每個禮拜下注金額約一、兩萬。」、「(問:劉育彰他的賭客你是否有接觸過?)沒有,我版給他之後我不知道他下面的賭客為何。」等語,顯見被告下注的金額尚非甚鉅,且證人對於被告係自己下注或另有賭客下注無法確知;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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