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
黃堡城 黃凌峰 林明鋒 楊清隆 吳克洸 葉志仁 吳克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宏、黃堡城、黃凌峰、林明鋒、楊清隆、吳克洸、葉志仁、吳克俊(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其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惟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短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由於上述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經濟部亦未核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系爭夜點費乃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㈢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其金額之調整以物價指數為據,與工資調整無關,領取之同仁,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其金額,可見系爭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制工作,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性質皆同。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上訴人均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係剔除夜點費後之平均工資,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三)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各詳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四)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所領夜點費之月平均金額,各詳如附表「夜點費」欄所載金額。
(五)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月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發給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輪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上訴人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固定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不因其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既有輪班制度,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勞動契約,必有一定比例人員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則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乃常態性之工作內容,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者至明,而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即為兩造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給付內容。次查,系爭夜點費係按被上訴人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17-24頁),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小夜班或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故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不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乃被上訴人為履行常態性輪班制勞動契約內容,於提供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勞務時,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3、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等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上訴人相關人事法規,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經濟部向來認為「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即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工會與上訴人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上開法規、函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並無對價云云,並提出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間之簽呈、49年至69月間訂頒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及上訴人77年3月17日、79年7月20日函為證。惟觀上開簽呈、辦法及函文(本院卷第28頁反面、31-38頁),僅在說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及金額多寡,未敘及其性質,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從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認定之,不得僅憑起源、沿革、調整之方式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已如上述,上訴人以起源、沿革及調整方式,辯稱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恩惠性給與,尚無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惟本院係以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而認定其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6、上訴人再辯稱,夜間加油客人較少,值夜班之員工反較日班為輕鬆,並無額外辛勞之處,夜點費之發放非屬勞務增加之給付,僅屬上訴人給予夜間工作者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依前開夜點費明細表所示(原審勞訴卷第17-24頁),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值班時數之多寡發放夜點費,亦如前述,非以加油次數定之,上訴人以無關之加油量,反推夜點費是恩惠性給與,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月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發給如附表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之退休金差額一節(不爭執事項㈡、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表:
┌────┬──────┬──────┬─────────┬─────────────┬─────┬─────┬──────┐│被上訴人│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請求金額│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姓名││├────┬────┼──────┬──────┤││(自被上訴人│││││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退休後30日之│││││施行前│施行後│平均夜點費│平均夜點費│││翌日起算)│├────┼──────┼──────┼────┼────┼──────┼──────┼─────┼─────┼──────┤│林宏│62年8月6日│103年3月1日│28│17│2,333.33元│2,541.66元│108,538元│108,538元│103年4月1日│├────┼──────┼──────┼────┼────┼──────┼──────┼─────┼─────┼──────┤│黃堡城│66年2月28日│102年4月1日│19│26│4,583.33元│4,600元│206,696元│206,683元│102年5月1日│├────┼──────┼──────┼────┼────┼──────┼──────┼─────┼─────┼──────┤│黃凌峰│69年1月21日│103年7月1日│9.33333│35.66667│4,050元│4,341.66元│192,664元│192,653元│102年8月1日│├────┼──────┼──────┼────┼────┼──────┼──────┼─────┼─────┼──────┤│林明鋒│59年5月18日│103年7月1日│30.625│14.365│2,833.33元│2,833.33元│127,485元│127,485元│103年8月1日││││││││││(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27,500元)││├────┼──────┼──────┼────┼────┼──────┼──────┼─────┼─────┼──────┤│楊清隆│61年4月13日│103年1月1日│28.66667│16.33333│3,333.33元│3,250元│148,658元│148,639元│103年2月1日│├────┼──────┼──────┼────┼────┼──────┼──────┼─────┼─────┼──────┤│吳克洸│62年4月9日│102年6月1日│26.66667│18.33333│2,583.33元│2,541.66元│115,484元│115,484元│102年(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03年)7月1日│├────┼──────┼──────┼────┼────┼──────┼──────┼─────┼─────┼──────┤│葉志仁│61年4月16日│102年6月1日│26.66667│18.33333│4,616.66元│4,575元│207,079元│206,986元│102年7月1日│├────┼──────┼──────┼────┼────┼──────┼──────┼─────┼─────┼──────┤│吳克俊│64年12月8日│102年4月1日│21.33333│23.66667│3,416.66元│3,416.66元│153,765元│153,750元│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