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 盧麒丞
蕭靜雲 被告張 銪栗 兼上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鐘翠媚 被告 史詠學
史德康彤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史詠學、 史德四 、康彤羚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麒丞新台幣996,76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靜雲新台幣1,558,88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銪栗 、張家華、鐘翠媚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靜雲新台幣389,722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麒丞以新台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蕭靜雲以新台幣5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蕭靜雲以新台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銪栗、張家華(張銪栗之父)、鐘翠媚(張銪栗之母)、史詠學、史德四(史詠學之父)、康彤羚(史詠學之母)、 劉韵婷劉紹彰 (劉韵婷之父)、 蕭淑貞 (劉韵婷之母)等九人連帶賠償原告盧麒丞新台幣(下同)7,502,350元及原告蕭靜雲8,062,956元,嗣原告盧麒丞已分別與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及被告劉韵婷、劉紹彰、蕭淑貞達成和解而撤回對被告張銪栗及其父母和被告劉韵婷及其父母之訴訟,原告蕭靜雲亦與被告劉韵婷、劉紹彰、蕭淑貞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劉韵婷及其父母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原告二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⑴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麒丞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靜雲180萬元及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及康彤羚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靜雲30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張銪栗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2人之女即被害人 盧香伶 返回盧香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時,適遇盧香伶之友人即被告史詠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住處附近等候,欲與盧香伶談話,盧香伶因不願與被告史詠學談話,即要求被告張銪栗繼續騎勿停留,被告張銪栗遂由東寧路西往東左轉至林森路2段192巷24弄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史詠學竟騎乘上開機車緊追在後,嗣靠近林森路2段192巷之交岔路口前,並以腳踹被告張銪栗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張銪栗因受驚嚇而加速向前行駛,駛至林森路2段192巷24弄與19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路線標誌為閃光黃燈,率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劉韵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標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張銪栗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而與被告劉韵婷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香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盧香伶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盧麒丞、蕭靜雲分別為被害人盧香伶之父、母,又原告蕭靜雲係支出被害人盧香伶醫療、殯葬費之人,自得依法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盧香伶之醫療費用共計花費43,365元。
⒉殯葬費用:被害人盧香伶之殯葬費用共計花費276,900元。
⒊扶養費: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本件被害
人盧香伶對其父母即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準此,原告2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2人於所育子女相繼成年自立後
,本得享天倫之樂,如今被害人盧香伶甫滿18歲之花樣年華慘遭意外驟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實令人心酸、悲痛,對原告2人精神打擊不謂不大。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銪栗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史詠學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99年10月3日發生時均未成年,其等對本件車禍均得預見且有肇事責任,則被告張銪栗、史詠學2人之父母親,依法應與被告張銪栗、史詠學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業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該保險金原告2人各自分得80萬元,原告盧麒丞並已分別與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及劉韵婷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原告蕭靜雲亦與劉韵婷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是以原告盧麒丞請求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應連帶賠償原告盧麒丞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0萬元;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應連帶賠償原告蕭靜雲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80萬元,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應連帶賠償原告蕭靜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6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暨溫馨感性專案明細等為證。
三、被告張銪栗、張家華及鐘翠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事件係因原告之女與被告史詠學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不
是酒駕或違規行駛引發之車禍,被告史詠學踹車時,被告張銪栗只想保護後座的女生,才未停車,因為不知他們認識。檢察官起訴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被告史詠學處有期徒刑一年;劉韵婷遇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讓閃黃燈車先通過,處有期徒刑五月且緩刑二年;被告張銪栗擁有路權,係因劉韵婷未禮讓、被告史詠學追逐加害,被告張銪栗遭處有期徒刑六月,不符比例原則。原告蕭靜雲要求鉅額和解金,顯有不當外力因素影響,因從一開始的調解到今日,被告張銪栗及張家華、鐘翠媚每場都到,盡心盡力想和解,原告蕭靜雲從一開始說還不能和解是因為她要的是真相,不是錢,所以要被告張銪栗等與她繼續訴訟,但被告張銪栗亦是被害人,原告蕭靜雲所提出之賠償金不符比例,被告張銪栗等無法負擔,深感無助。
被告張銪栗全家人因此事件,身心靈受創甚深,如原告蕭
靜雲堅持以180萬元始同意與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和解,被告張銪栗等3人主張以180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按事故車輛均分,被告張銪栗方面已賠償160萬元之2分之1即80萬元),餘100萬元應由被告史詠學負擔7成、原告之女負擔3成。又此事件如依產物車險死亡理賠約400萬元,原告之女於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生,扣除強制險160萬元、劉韵婷和解金130萬元、被告張銪栗等3人賠償原告盧麒丞10萬元,餘100萬元應由被告史詠學負擔70萬元、原告之女負擔30萬元,依此,被告張銪栗等已完成賠償。
四、被告史詠學、史德四、蕭淑貞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及蕭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於103年5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表示,本案侵權行為被告史詠學並非故意且直接之行為,被告史詠學對原告之女盧香伶不幸車禍致死,事後深感後悔,對於本案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史詠學會勇於面對,不會推卸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史詠學等認實為偏高。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收入明細資料。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女盧香伶於99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搭乘被告張銪
栗所騎機車,為躲避被告史詠學之追趕,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與192巷交岔路口與被告劉韵婷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盧香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盧香伶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
⒉有關盧香伶車禍致死之刑事部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偵查起訴,及102年度偵字第10849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審理判決被告張銪栗有期徒刑六月,劉韵婷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史詠學有期徒刑一年後,被告張銪栗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⒊有關盧香伶車禍致死之民事部分,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160萬元,原告二人各分配80萬元外,原告盧麒丞與訴外人劉韵婷、劉紹彰、蕭淑貞三人以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與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等三人以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蕭靜雲則與訴外人劉韵婷、劉紹彰、蕭淑貞三人以8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總計原告盧麒丞已獲賠償140萬元,另保留對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等三人之求償;原告蕭靜雲已獲賠償160萬元,另保留對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等六人之求償。
⒋原告蕭靜雲因盧香伶車禍致死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3,365元,殯葬費用276,900元。
⒌原告盧麒丞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蕭靜雲係00年0月0日出生。
⒍有關盧香伶車禍致死事故,被告張銪栗、史詠學及訴外人
劉韵婷間之肇事責任是否可分或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二人均認該三人之責任是分開的。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二人因其女 劉香伶 車禍致死事故,本於張銪栗、史詠學及訴外人劉韵婷間之肇事責任分開原則,原告盧麒丞以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扣除已獲給付之140萬元外,請求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蕭靜雲以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扣除已獲給付之160萬元外,本案請求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連帶給付180萬元,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三人連帶給付306萬元等各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三人則以所請求之金額太高等如上所載之內容為辯,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三人則以書狀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為辯。茲原告既陳稱張銪栗、史詠學及訴外人劉韵婷間對盧香伶車禍致死之肇事責任可為分開,是以本件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首應探究張銪栗、史詠學及訴外人劉韵婷三人各自對盧香伶車禍致死應負多少百分比之肇事責任,再衡量原告所得主張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後,依被告張銪栗、史詠學二人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二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肇事責任部分:⒈本件原告所指陳車禍發生過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102年度偵字第10849號偵查、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均同為:「原告之女盧香伶於99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搭乘被告張銪栗所騎機車返回盧香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時,適遇盧香伶之友人即被告史詠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住處附近等候,欲與盧香伶談話,盧香伶因不願與被告史詠學談話,即要求被告張銪栗繼續騎勿停留,被告張銪栗遂由東寧路西往東左轉至林森路2段192巷24弄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史詠學竟騎乘上開機車緊追在後,嗣靠近林森路2段192巷之交岔路口前,並以腳踹被告張銪栗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張銪栗因受驚嚇而加速向前行駛,駛至林森路2段192巷24弄與19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路線標誌為閃光黃燈,率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劉韵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標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張銪栗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而與被告劉韵婷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香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盧香伶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是以本件車禍責任應可區分為①張銪栗與劉韵婷車禍事故之責任分擔;②張銪栗應分擔之責任中,張銪栗因遭受史詠學在後緊追並以腳踹張銪栗機車之情況下,張銪栗與史詠學間之責任分擔;③張銪栗原已平安將盧香伶載回到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因盧香伶不願與被告史詠學談話,要求被告張銪栗繼續騎勿停留,盧香伶就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責任等三項。
⒉有關張銪栗與劉韵婷車禍事故之責任分擔方面,劉韵婷雖
因行車路線支線而有支線未讓幹線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張銪栗因遭史詠學自後追踹,受驚嚇快速逃離,造成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失,張銪栗所騎乘之機車應擔負之肇事責任自不下於劉韵婷,應認二車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而本件車禍經送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人同為肇事原因,益足確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張銪栗與劉韵婷二人所騎乘機車各應負一半肇事責任。⒊有關張銪栗所騎乘機車應分擔之半數肇事責任中,張銪栗
因遭受史詠學言語警嚇,並在後緊追且以腳踹張銪栗機車之情況下,張銪栗為逃避而急駛,乃屬人情之必然,是以造成張銪栗機車行經上開林森路2段192巷24弄與192巷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絕大部分原因可歸咎於被告史詠學之行為。而張銪栗既為機動車輛之駕駛人,縱使當時因史詠學在後出言恐嚇、在後緊追、腳踹機車,其在逃離之同時亦應注意安全,否則將造成更大之損害,乃被告張銪栗因史詠學之行為即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張銪栗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衡量史詠學所施加予張銪栗之惡行及張銪栗所疏失之注意義務,本院認關於張銪栗所騎乘機車應負擔之半數肇事責任中,應由被告史詠學負擔八成責任,被告張銪栗負擔二成責任。
⒋再關於張銪栗係因盧香伶之求,乃繼續騎車未停留,惟盧
香伶僅要求被告張銪栗不要停車繼續向前騎,並未指示張銪栗如何騎乘機車,亦無法影響張銪栗如何騎乘機車,嗣後張銪栗因遭史詠學之惡行而與劉韵婷發生車禍,盧香伶所為繼續向前勿停留之要求僅係促使張銪栗繼續續騎乘機車之原因,或許在情、理上難全免其道義上之責任,然與發生該車禍事故間畢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在法律層面而言,自難課以盧香伶負過失責任,茲原告既就法律層面主張盧香伶並無過失,於法自屬可採。
⒌茲原告既主張被告張銪栗、史詠學與訴外人劉韵婷等三人
就盧香伶之死亡事故責任為可分,並分別以各自應負擔之責任為民事請求,依上所述責任分析結果,訴外人劉韵婷對盧香伶之死亡應負50%責任,被告史詠學對盧香伶之死亡應負40%責任,被告張銪栗對盧香伶之死亡應負10%責任。
(二)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本件除原告蕭靜雲已支出醫療費用43,365元,殯葬費用276,900元等二部分,業經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表示不爭執,而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三人不到場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認原告蕭靜雲此部分為可採外,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衡量如下:
⒈原告蕭靜雲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蕭靜雲雖主張盧香伶死亡
時,其尚有餘命46.51,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6,089元標準,其得一次主張之扶養費為2,542,691元等語,惟得主張扶養請求權之人,以有受扶養之必要者為限,且受扶養之程度亦以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即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限,是以原告蕭靜雲主張得受扶養之期間為46.51年,扶養標準以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等項,核與上開計算方式不合。按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亦即原告蕭靜雲在滿65歲之前,理論上尚具有勞動能力而無受人扶養之需求,原告蕭靜雲係00年0月0日出生,應於127年6月1日起始得主張扶養,原告在盧香伶死亡時之年齡為37歲,尚有平均餘命46.51,則原告蕭靜雲之平均餘命終了時為83.51歲,亦即在原告蕭靜雲在滿65歲退休後,尚可存活18.51年(
83.51-65=18.51)。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不同行政區劃分,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原告主張之216,089元係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則最低生活費用應為每人每年129,653元,從而原告蕭靜雲在其年滿65歲之齡,可得一次主張之扶養費之數額為1,73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129,653X13.0000000(18.51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1,730,265】,又此數額係在原告蕭靜雲在其年滿65歲之齡,即127年6月1日可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之數額,而原告本件則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7日)即應給付,則自101年7月7日起至127年6月1日止,共計25年10月又25日之期間,自應扣除此期間之法定利息,經扣除此期間之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7日)所得一次主張之扶養費為753,912元【計算式:1,730,265/{1+(25+10/12+25/365)X5%}=753,912】。又原告蕭靜雲除盧香伶外,另有一位扶養義務人,每人負擔一半,則原告蕭靜雲本件所得請主張之扶養費用為376,956元。
⒉原告盧麒丞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盧麒丞雖主張盧香伶死亡
時,其尚有餘命39.82,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6,089元標準,其得一次主張之扶養費為2,302,350元等語,惟依同上理由,原告盧麒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盧香伶死亡時之年齡為38歲,加計餘命39.82,即原告盧麒丞之平均餘命終了時為77.82歲,,亦即在原告盧麒丞在滿65歲退休後,尚可存活12.82年(77.82-65=12.82),以最低生活費用應為每人每年129,653元計算,原告盧麒丞在其年滿65歲之齡,可得一次主張之扶養費之數額為1,309,834元【計算式:129,653X10.00000000(12.82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309,834】,又原告係於126年5月19日滿65歲,經扣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7日)至滿65歲126年5月19日止計24年10月又13日期間之法定利息後,原告盧麒丞所得一次主張之扶養費為583,819元【計算式:1,309,834/{1+(24+10/12+13/365)X5%}=583,819】。又原告盧麒丞除盧香伶外,另有一位扶養義務人,每人負擔一半,則原告盧麒丞本件所得請主張之扶養費用為291,910元。
⒊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二人將所育子女
相繼成年自立後,本得享天倫之樂,如今被害人盧香伶甫滿18歲之花樣年華慘遭意外驟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實令人心酸、悲痛,對原告2人精神打擊不謂不大等情,確值體諒,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原告二人雖因故未能維續婚姻,而盧香伶由原告蕭靜雲負擔教養,含辛茹苦養育成人,驟然發生此遺憾之事,對原告蕭靜雲之精神打擊尤屬不可承受之通,更為巨大,事情發生後,雖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三人已與原告盧麒丞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原告蕭靜雲達成和解,而被告史詠學、史德
四、康彤羚三人更自事發後,迄未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亦未有何致歉之舉,更於本案審理期間迄未到庭,絲毫未見其對本件事故有何負責之誠意,審酌兩造之財產收入明細、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因素,本院認原告二人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蕭靜雲以400萬元為適當,原告盧麒丞以3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計,本件原告蕭靜雲因盧香伶死亡,計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為:①醫療費用43,365元,②殯葬費用276,900元,③扶養費用376,956元,④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為4,697,221元;原告盧麒丞因盧香伶死亡,計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扶養費用291,910元,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91,910元。
(三)原告二人在盧香伶死亡後,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原告二人各分配80萬元,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係因被告張銪栗與訴外人劉韵婷所騎乘機車參加強制保險所獲得之理賠,原告既已領受此理賠金額,自應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各自領受之80萬元理賠金後,原告蕭靜雲本件所得主張之金額為3,897,221元,原告盧麒丞本件所得主張之金額為2,491,910元。因原告二人均主張被告張銪栗、史詠學與訴外人劉韵婷間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可分,而本院認關於盧香伶死亡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應由劉韵婷負50%責任,由被告張銪栗負10%責任、由被告史詠學負40%責任,而因訴外人劉韵婷(含其法定代理人二人)已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三人亦已與原告盧麒丞達成和解,所餘原告蕭靜雲尚得對被告張銪栗請求389,722元,對被告史詠學請求1,558,889元;原告盧麒丞尚得對被告史詠學請求996,764元。
(四)又被告張銪栗、史詠學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原告主張各自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蕭靜雲之訴,在①請求被告張銪栗、張家華、鐘翠媚三人連帶給付38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三人連帶給付1,55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盧麒丞在請求被告史詠學、史德四、康彤羚三人連帶給付99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原告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不相當,應予駁回,爰另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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