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寧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寧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性友人交付與其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 黃清仕 所有,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黃清仕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6之3號之住處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揭行動電話,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而使用之。嗣經警根據前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遭他人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而使用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偉寧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清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1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貪圖小利,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除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埔鎮刑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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