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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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ファミリーイナダ株式會社(FamilyInadaCo,Lt
d.)法定代理人 稻田二千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趙偉程 律師被告星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現行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ファミリーイナダ株式會社(FamilyInadaCo,Ltd.)係依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自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又原告之日文商號名稱為「ファミリーイナダ株式會社」,且設有代表人稻田二千武及營業所日本國大阪市淀川區宮原0-0-00PMOEX新大阪6階(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之民事陳報狀),有原告提出認證文件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星馳科技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我國公司法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42頁),則依上列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公司依買賣規定請求,依現行法第20第3項規定,推定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生產「AIInadaMirror」商品,先後陸續向被告訂購55
吋4KUHD顯示器(55inch4KUHDMonitor)、 安卓 主(機)板(Androidboard)、相機等零件(下合稱系爭顯示器),其訂購日期、數量、付款日期及金額等如下:⒈108年11月14日訂購1,000台,交貨日為108年12月20日,並分別於108年12月4日支付美金107,340元(30%金額),109年1月9日支付美金227,860元(70%金額)。⒉109年1月8日訂購3,000台,交貨日分別為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5日及109年3月10日各1,000台,並分別於109年1月10日支付美金306,180元(3,000台30%金額),109年4月1日支付美金229,152元(960台70%金額),109年4月1日支付美金229,152元(960台70%金額),109年4月10日支付美金231,688.8元(960台70%金額),109年4月17日支付美金26,040元(120台70%金額)。
⒊109年2月26日訂購1,000台,交貨日為109年5月8日,並分別於109年2月28日支付美金104,310元(30%金額),109年4月17日支付美金244,017.2元(70%金額)。⒋109年4月13日訂購7,000台,於109年4月17日支付美金730,170元(30%金額)。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陸續交付伊第1次至第3次訂購的5,000台系爭顯示器,惟經伊將該顯示器其中2,900台投入生產,截至110年1月16日止,發現至少有184台不良品,不良品比率高達6.3%(184÷2,900≒6.3%),不具一般應有的品質及良率,除影響伊生產流程外,亦有造成伊商譽及形象的嚴重損害,伊先後多次通知被告請求改正,甚至於109年7月17日限期通知被告務必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處理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改正,伊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第1-3次訂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又第4次訂購之7,000台系爭顯示器雖尚未交付,然被告已交付之上列5,000台系爭顯示器,有不良比率過高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被告迄今無法改正、解決,原告對於被告將來7,000台系爭顯示器之給付,深感不安,擔心其將來提出之系爭顯示器,仍然會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第4次訂貨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茲暫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仍保留,不抛棄其權利)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如下:
⒈返還價金:關於第1-3次訂購契約,伊已支付被告價金美金1,
705,740元,爰一部請求返還美金1,149,000元;關於第4次訂購,伊已支付被告價金美金730,170元,爰一部請求返還美金486,000元,共計美金1,635,000元。⒉損害賠償:⑴配送及退回費用:因被告給付之系爭顯示器有瑕疵,致伊配
送至家電量販店的1,001台「AIInadaMirror」商品必須退回(札幌57台、仙台64台、東京241台、名古屋142台、大阪259台、広島73台、福岡165台),配送至各地區的運費,單趟不含稅如下:札幌(位於北海道)日幣27,840元、仙台(位於宮城)日幣19,770元、東京日幣17,730元、名古屋(位於愛知)日幣13,220元、大阪日幣12,800元、広島日幣12,970元、福岡日幣15,090元,且每一趟需加10分鐘的組裝費用日幣1,500元。送至各地區的運費如下:①札幌日幣3,679,236元【[(27,840元+1,500元)×2趟×57台]×(1+10%稅)=3,679,236元】。②仙台日幣2,994,816元【[(19,770元+1,500元)×2趟×64台]×(1+10%稅)=2,994,816元】。③東京日幣10,195,746元【[(17,730元+1,500元)×2趟×241台]×(1+10%稅)=10,195,746元】。④名古屋日幣4,598,528元【[(13,220元+1,500元)×2趟×142台]×(1+10%稅)=4,598,528元】。⑤大阪日幣8,148,140元【[(12,800元+1,500元)×2趟×259台]×(1+10%稅)=8,148,140元】。⑥広島日幣2,323,882元【[(12,970元+1,500元)×2趟×73台]×(1+10%稅)=2,323,882元】。⑦福岡日幣6,022,170元【[(15,090元+1,500元)×2趟×165台]×(1+10%稅)=6,022,170元】,基上,上開1,001台配送及退回的費用(含稅金額)共計日幣37,962,518元(3,679,236元+2,994,816元+10,195,746元+4,598,528元+8,148,140元+2,323,882元+6,022,170元=37,962,518元),爰一部請求賠償日幣27,700,000元。
⑵處理客訴之人事費用:因被告給付系爭顯示器之瑕疵,導致
伊出貨的「AIInadaMirror」商品遭受客訴,為處理客訴等問題,受有額外的人事費用損害,以每台日幣1萬計算,65台費用共計日幣65萬,爰一部請求賠償日幣40萬元。
⑶檢討不良品會議之人事費用:109年4-5月,伊公司長 谷川 (
時常出席)、 花田 (時常出席)、 高塚 (出席比率一半),每日與被告開會2小時中,約有2/3的時間是用於檢討不良品,故伊受有額外人事費用損害日幣1,500萬元(2hr/日×2/3×30日×2.5人×15,000元/人‧hr=1,500,000),爰一部請求賠償日幣100萬元。其次,為分析、處理該等不良品,亦受有額外人事費用損害,以 長谷川 40小時、高塚20小時、 米田 10小時、佐々木20小時計算,共計日幣135萬元(90hr×15,000元/人‧hr=1,350,000),爰一部請求賠償日幣90萬元,以上共計日幣190萬元。
⑷以上費用共計日幣3,000萬元。
⒊倘認伊現階段尚不能合法解除契約的話,伊亦以民事起訴狀
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改正、解決其不完全給付情形。㈢爰依買賣、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與伊洽談委託生產19吋顯示器,兩造針
對顯示器之硬體規格持續討論至108年11月間,其間原告詢問伊是否可提供系爭顯示器,原告欲將19吋顯示器與55吋顯示器作結合,兩造持續溝通後,伊於108年11月11日寄出55吋顯示器樣品2台之形式發票予原告,原告據此形式發票交付定金後,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發出如甲證02第1頁之訂單。惟原告嗣又要求55吋顯示器須具備人臉辨識功能,故又需增加相機設備,伊亦持續配合修正,並於108年11月18日寄出55吋顯示器樣品2台及相機1台予原告,至此可知原告下訂單前之規格仍未確定,並於下訂單後不斷更改顯示器之規格及功能,兩造嗣後針對19吋及55吋顯示器之結合仍持續溝通,108年12月3日原告要求伊發出如甲證03第1頁之形式發票
(PI),因為原告在系統主板尚未完全確認規格即要求生產交貨,而被告已備料生產,為免嗣後原告藉故不履約,故在形式發票上特別標註:「55吋ANDROID主板並非完全滿足客戶需求,客戶的硬體軟體工程師將會面及討論操作系統參數。即使討論完畢後,如有滿足不了客戶之軟體需求,客戶也必需接受該安卓面板作為此筆訂單之履行。註:已付定金不予退還。」,原告於隔日108年12月4日隨即支付第一筆30%定金美金107,340元,足徵原告亦同意此條件,嗣於108年12月7日原告致電伊單方面取消19吋顯示器,伊遂於108年12月18重新開出形式發票如甲證03第2頁,嗣兩造針對顯示器之規格及系統持續調整,終於108年12月26日寄出2套55吋及安卓主板(Androidboard),109年1月9日寄二個量產版主板予原告,以上共四套樣品,原告收受後即於109年1月15日以收受之樣品於產品發表會展出,至此已確認顯示器之規格及安卓主板之要求,嗣後原告便依此規格陸續下單及付款,伊亦依訂購單所載之數量及出貨日期交付系爭顯示器。本件交易模式係由伊先行傳送形式發票PI予原告,原告再回傳訂購單P0予伊,伊發出形式發票為要約,原告回傳訂購單為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即應受伊形式發票所載内容拘束。兩造間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交易流程為由伊根據原告所需之系爭顯示器數量,開立形式發票,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訂購單,伊再依訂購單之數量及交貨日履行契約,關於兩造形式發票、訂購單及出貨日期、價金收受日期整理如答辯狀所附附表1所示,伊依原告所要求之系爭顯示器規格及系統要求生產系爭顯示器,俟伊交付系爭顯示器後,再支付尾款報酬予被告,屬上開製造物供給契約無疑。又伊所應完成者除系爭顯示器之交付外,尚包括建置系爭顯示器之系統即安卓主板,依原告之採購單,原告除對伊應供給之系爭顯示器數量及交貨日為指示外,尚對系爭顯示器應具備之規格及系統有一定之指示,故性質上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硬體部分,原告要求之產品是特殊規格,伊係據原告提供之規格書,在螢幕背面配合原告需求打了5個區的特殊洞,為了配合原告設計的壁掛架及底座總共打20個洞,實屬非常特殊用,就軟體部分,因原告要求之攝影功能,或提升系統效能,伊便配合研發及修正安卓主板及軟體系統。是以,本件並非單純在市面上購買顯示器,足可見系爭顯示器並非一般流通商品。若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器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495條規定主張權利,且民法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規定既為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本件既為繼續性法律關係,應僅得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縱鈞院認定本件成立買賣法律關係,甲證5僅給予被告5日期間改正,顯非相當期間,伊於該期間不可能修補改正瑕疵完成,其催告不合法。另原告於起訴狀亦未具體表明伊應如何改正,如係要求伊修補瑕疵,原告應將有瑕疵之系爭顯示器寄回伊,伊並非不為改正及修補瑕疵,而係肇因於原告事由致伊無法改正或修補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且系爭顯示器係依原告之要求設計後委託中國製造商製造,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恐因智慧財產權無法出售系爭顯示器,足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對伊顯失公平。
㈡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顯示器中184台之有瑕疵顯示器,伊已就其
中99台依兩造合意方式修補,並於109年7月22日將上開99台顯示器交付原告;另15台有瑕疵之顯示器由原告自行修補,並由伊負擔日幣53,100元,其餘70台有瑕疵之顯示器原告未指示如何處理,並未構成民法第494條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解除契約要件,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適法。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催告改正,原告並未寄回70台有瑕疵之顯示器,卻片面要求伊改正,嗣後解除契約,其催告及解除契約行為均非適法。就第4次訂單中之7,000台顯示器部分,伊於109年4月13日提出形式發票及原告109年3月30提出訂購單,惟原告嗣又變更交貨日故於109年4月13日重新開出訂購單,惟關於交貨日期原告一再變動,最後直接表示因防疫問題可能取消7,000台顯示器訂單,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安排伊出貨,則豈有可能事前知悉系爭7,000台顯示器存在瑕疵。伊已就前3次之訂單寄出5,000台顯示器,原告應已將上開5,000台顯示器用於生產,從而不良率應以5,000台而非原告主張之2,900台為計算基準,其不良率應僅為3.68%(184/5000=3.68%),況兩造並未約定每批出貨之顯示器應維持何等比例之不良比率,且縱有瑕疵,亦非不能修補,原告單方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㈢伊未就甲證15-17契約書用印,上開契約不得作為兩造法律關
係之判斷。況甲證17寄發日期為109年4月24日,兩造在這之前已多次進行交易,伊於108年12月18日寄發形式發票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7日寄發訂購單予伊即成立,與契約書存在與否無關。原告購買之系爭顯示器上有搭載系統介面即安卓主板,非單一硬體,且原告尚要求結合相機功能,原告下單前與伊長時間討論,由顯示器規格表末段亦可知所有規格可能有所改變,須依據訂單要求。又原告曾要求伊代其研發可供對接客戶APP安卓主板(AOSP)之軟體,並曾給被告研發費用,從而可知系爭顯示器並非單純大量購買規格已完全固定之買賣契約,而係需時刻配合原告指示進行修正,且包含部分研發過程之承攬契約。被告開立之歷次形式發票均有加註「Remark:DepositPaidisNon-RefUndable」,兩造嗣後成立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均以此拘束雙方,原告亦未曾就上開條款異議,應已默示承諾上開約定,原告不應請求退還定金30%。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因原告請求伊研發系爭顯示器所搭配之安卓主板軟體研發費用,更包含代原告進行PSE1、TELEC2認證、5GWIFI藍芽認證,係此新型電器、無線電商品進口日本時所應進行之必要認證,若如原告所述此為既成且為制式規格之商品,則何以再次進行上開認證?足證原告所委託伊生產之系爭顯示器為客製化之顯示器,益徵本件應屬承攬、買賣混合契約。伊就系爭顯示器之包裝、裝載均依照原告指示進行,因系爭顯示器重達18公斤,加外包裝則將近20公斤,故伊均僅以一個棧板裝載12台(240公斤)系爭顯示器為上限,豈料甲證23之照片中,原告竟將系爭顯示器作堆疊,以一個棧板承載24台系爭顯示器,其中更造成下方系爭顯示器已明顯有歪斜、傾倒之狀況,在此情況下極易造成貨物毁損,伊前係為商業友好考量下,方同意接受原告所指之184台瑕疵品,客觀上已足證明部分系爭顯示器之瑕疵或毀損係由原告儲藏方式之不當所造成,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
㈣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之意見:
⒈配送及退回費用日幣27,700,000元:甲證08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表格,無從證明曾實際寄送之事實、所寄送之物為何,且亦無實際支付運費之單據,而甲證09似僅為運費價目表,此二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已確實發生,更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⒉處理客訴之人事費用40萬元:原告所主張之184台系爭顯示器
,伊已將其中99台換新並寄回,其中往返之國際運費已兩造約定共同負擔;另15台約定由原告自行修補,並由伊負擔修補費用,原告雖主張受有人事開銷之損害,惟甲證10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派員檢查系爭顯示器之事實,甲證11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部分花費。縱認有上開費用存在,惟系爭顯示器如存在瑕疵,本應先交由伊負責處理,原告未先行通知伊修補瑕疵,便自行派員檢查、維修,顯與上開規定未合,應無權轉而向伊求償。再者,甲證11之簽約日為107年8月10日與本件法律關係發生時點相差甚遠,該契約内容亦未能顯示係因系爭顯示器瑕疵而簽訂該契約,並依該契約進行系爭顯示器之相關檢查及維修,足認該契約或基於該契約所生之支出,與系爭顯示器之瑕疵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檢討不良品會議之人事費用日幣190萬元:甲證12電子郵件為
伊繕打臚列之會議日期,無法證明此部分日期兩造確曾開會。縱甲證12所載之日期兩造曾有會議,亦無從證明會議内容全然係為系爭顯示器瑕疵而為之討論,兩造間係成立兼具研發系統之繼續性承攬、買賣混合契約,故契約存續期間兩造須不斷進行系爭顯示器之討論,其中更以系統研發之討論為大宗,是甲證12無從證明無法證明會議内容是否確與系爭顯示器有關,及關連之程度或比例為何。甲證12及甲證13均無從證明原告因參與會議之人員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與會人員之職位為何、與會人員與會之目的是否係因系爭顯示器瑕疵、與會人員因系爭瑕疵實際花費之時數,原告空口泛言並自己計算高額人事費用,顯屬無稽。令甲證14僅為原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時數,無從證明該等人員確實付出甲證14所載之工作時數、亦無從證明該等人員之工作時數全然肇因於系爭顯示器之瑕疵,故原告請求甲證14之人事支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陸續交付原告第1次至第3次訂購的5,000台系爭顯示器,原告亦已給付被告上列5,000台系爭顯示器價金美金1,705,740元。原告第4次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訂購7,000台系爭顯示器,並於109年4月17日給付價金美金730,170元(30%金額)。此有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五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頁、第376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器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由被告根據原告所需之系爭顯示
器(含其規格及系統)、數量,開立形式發票(PI)為要約,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訂購單(PO)為承諾,而成立系爭顯示器訂購契約。關於兩造間第1次至第3次訂購的5,000台系爭顯示器之形式發票、訂購單詳如被告之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所載之表列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並有甲證03第2、3、4、8頁、甲證02第2、3頁及被證18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31、33、35、43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依原告所要求之系爭顯示器規格及系統要求生產系爭顯示器,俟被告交付系爭顯示器後,再支付尾款報酬予被告,屬系爭顯示器供給契約。又被告所應完成者除系爭顯示器之交付外,尚包括建置系爭顯示器之系統即安卓主板(Androidboard),依原告之採購單,原告除對被告應供給之系爭顯示器數量及交貨日為指示外,尚對系爭顯示器應具備之規格及系統有一定之指示,依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 花田勝 (原告公司員工):Thefactoryneedsthechem-ica
lcontentpercentagesforCameraandthecarton
boxaswell.Also,youcansendusadeliveryspecificationforTVandCamera.(109年2月15日)」、「Manish(被告公司員工):…WearecheckingifLab
isworkingornotsoastosendthemsampleforCame
raChemicalcontentsdetails.…Pleasefindattachedh
erewithTV&CameraSpecasperyourrequest.(109年2月17日)」、「 濱田 (原告公司員工):@ManishI'msorry,it'sanestimatefortheremotecontrolcase,butI
wantaseparateestimatefortheboxpartandthel
ongpart.(109年4月10日)」、「Manish(被告公司員工):〈傳送檔案〉(109年4月10日)」、「濱田(原告公司員工):Wealsosendpurchaseorderbyemail,sopleas
econfirmit.Theremotecontrolcaseisbeingadjust
edandwillbecontactedseperately.(109年4月20日)」、「Manish(被告公司員工):Withregardtotherem
otecontrolchassis,itisstillintheprocess
ofbeingadjusted.」,上開郵件皆有提及提供樣品及修改規格之事,且規格表上亦載有「AsperCustomerDesign」,即有依客戶需求設計之意。另依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曾就晶片、軟體、主板向被告詢問,被告亦有提供樣品給原告,原告嗣就修改規格與被告為討論,原告亦有要求修正或提供額外服務,甚至指導被告軟體問題,被告亦有代原告測試及驗收系爭顯示器,有訂購單及形式發票數紙、往來電子郵件截圖、WeChat對話記錄截圖、系爭顯示器之規格表中譯本、兩造之對話紀錄及會議過程相關資料、10年11月27日討論摘要、系爭顯示器之PSE、Bluetooth、Wifi、Telec認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5頁、第377頁、卷二第33-95頁、第253-255頁、卷三第29-31頁、第93-95頁、第105-107頁、第181-313頁)。又依系爭顯示器之形式發票上皆標註「Note:TheAndroidBoardfor55inchisnottotallymatchedtocustomerrequest.CustomerFEwillmeeta
nddisscussonOSparameters.」、「Important:Custome
racceptsAndroidBoardasITisincaseafterFEmeetinganddiscussionstillunabletomeetall
Softwaredemands.」(見本院卷一第29-45頁)及訂購單載明「55inch4KUHDMonitorwithAndroidboard」(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所寄發之訂購單上皆有提及系爭顯示器所搭載之安卓主板系統尚未符合客戶之需求,系爭顯示器應包含其所搭載之安卓主板系統至明。是原告主張APP安卓主機板(AOSP)之軟體研發費用與系爭顯示器之發票為個別獨立,故上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綜上,本件從被告提供材料、勞務、設計製成系爭顯示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貨款以觀,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器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係承攬與買賣兼具,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器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云云,然因原告忽略被告在系爭顯示器產品中,尚有提供勞務、設計等承攬層面,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器所成立
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反應系爭顯示器有瑕疵問
題,其夾帶信件中亦提及「…However,therearetooman
ydefectsonthosemonitorsandarestillremainatalmostzeroinsales,…Regardingthedefects,asIinformedyoubefore,therearedefectssuchasthescree
nisdarkerthanothermanufacturesproductscomparewithourMirror,distortedmonitorframe,scratcheso
nthescreen,etc.,otherthanthoseproblems,webelie
vethatsoftwaredefectsarethebiggestproblem.…Pleaserefertotheattacheddocumentsaboutthedetai
lofthedefects.…」,並於夾帶檔案中附有瑕疵商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7-502頁之原告109年7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檔4件列印本),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回覆「…WithrespecttoDefects
mentionedinyourletter,⒈Darkerscreenissuehadbe
encheckedandconfirmedon6/11withORIGINALOSDsettingsasshownbelowforyourkindreference.⒉DissortedMonitorFrame,ScratchesontheScreen.....theattachedfiledefectshadbeensenttouswhichweha
vealreadychangedandsendbackinContaineron07/
22.⒊Video/AudioSyncissue.,theUpdateFWwassent
on07/16whichwasverifiedwithNofurtherissues
atFamilyInadasideaswellasEMIside.⒋WirelessScreenSharing,theVideowithoperatingconfiguratio
nwasprovidedon07/17whichwasverifiedOKatFamilyInadasid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505頁之被告109年7月22日回函),足見被告有針對瑕疵說明回覆,並於109年7月22日將修補後之99台系爭顯示器寄還(交)原告;另15台則依約由原告自行修補,修補費用日幣53,100元由被告負責等情,有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及其夾帶檔案、不良品清單、被告109年7月22日商業發票及109年7月25日提單、109年5月31日顯示器瑕疵修補報告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10頁、第183-230頁、第457-505頁)。原告嗣於110年1月25日以信件告知「…Ourclaim⒈Ordercancellationofundelivered7,000unitsofproducts.⒉Replacealready-delivered2,900unitsofproductwithnon-defectiveproductswhichar
eresolvedthedefects.⒊Return/refundofalready-delivered2,l00units…However,wehavenotreceivedanysolutionagainstaboveourclaimsfromy
ourcompany.」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訴求為取消未出貨7,000台系爭顯示器訂單、就已出貨之2,900台系爭顯示器更換為無瑕疵產品、收回或補償已出貨之2,100台系爭顯示器。嗣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回覆「A
smentionedinourlettersdatedOctober8th2020,November20th,2020andDecember31st2020,wehadal
sorequestedmanytimestoprovidethelistfortheactualdefectquantitypending,butwealwayshadreceivedthelistincluding99pcswhichwererepaired
andreturnedbackinJuly2020.EventhoughwithsomanyrequestsbyemailaswellasinLetters,theem
ailfromyourteamonJan.19th2021fordefectiveproductlistattachedstillnotabletounderstandth
eactualdefectquantityasalltheattachedlistinsidestillshowsas"99unitsreturned".Wewantto
havethelistonlyfordefectsneedtoberesolved,whichaftercheckingcanbeprocessedforRepairan
dMaintenanceservicesuponmutualunderstanding.…」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持續請原告提供清單中確切之瑕疵商品(即將原告提供之183個缺陷數量應扣除其中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修補後之99台系爭顯示器寄還(交)原告部分之剩餘瑕疵商品)供被告修補,但之後原告則未回覆被告,而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表示以該狀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改正、解決其不完全給付情形,但仍提出184台不良品清單即含上列修補後之99台系爭顯示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7-110頁),且未將欲修補之系爭顯示器寄給被告修補,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顯示器為買賣關係,原告顯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意思,足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就有瑕疵之系爭顯示器修補,且依民法第494條被告亦無拒絕修補情事。是原告主張伊先後多次通知被告請求改正,甚至於109年7月17日限期通知被告務必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處理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改正,及擔心被告將來提出之系爭顯示器,仍然會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第1-3次及第4次訂貨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器所成立之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給付第1-3次訂購契約之價金美金1,149,000元及第4次訂購契約之價金美金486,000元,共計美金1,635,000元,仍然具有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器所成立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3次訂購及第4次訂購之價金共計美金1,635,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日幣3,000萬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惟如定作人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者,應否受上開定期催告修補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縱未定期催告,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最高法院採取不完全給付不須受定期催告修補限制之立場。然而,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事實符合數項請求權發生要件時,該數項請求權之適用關係為何,有所謂之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以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本判決認為,為了排除評價上之矛盾現象,貫徹平等原則,除法律或立法者有明文規定外,應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較為適當,亦即當事人仍享有數請求權,僅係請求權間之要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同一要件,且事實上最高法院於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中亦明白揭示: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亦即,最高法院在請求權時效上採取了承攬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立場,進而影響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卻在是否應定期催告修補之要件上又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因此,本判決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實並未明白規定有前提要件存在,而是最高法院基於規範目的、承攬法律關係之特殊考量解釋認為以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要件,此一特殊考量如果認為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時就不存在,豈不是使得上開解釋淪為具文?!既然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立場即應一致而不能矛盾,換言之,如果決定在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採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之立場,那麼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時也應要求其必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才能堅守所謂「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之特殊考量,否則就要二者均一致採取毋庸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見解,如此才能與請求權時效之見解結論相互呼應,而不是如目前實務上在不同議題採取不同立場之矛盾現象。本件爰仍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基礎,亦即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亦應以其業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要件。
⒊查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就有瑕疵之系爭顯示
器修補,且依民法第494條被告亦無拒絕修補情事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亦應以其業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要件。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日幣3,00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