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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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莊德興莊鳳林 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巷0號(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鎮○○巷0號,惟於民國58年8月8日遷出國外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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