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均屬財產性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之電鋸返還被害人 鐘玉縀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之孫子有金錢糾紛,而徒手竊取電鋸欲以之抵債,及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工程、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告吳勝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鐘玉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鐘玉縀所有放在住處前之電鋸1支,移置到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得手, 嗣鐘玉縀 聽聞門外聲響外出查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電鋸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玉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