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EUVANKIET(越南籍,中文姓名:遼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IEUVANKIET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LIEUVANKIET(下稱中文姓名:遼文傑)於民國111年4月21」應補充為「LIEUVANKIET(下稱中文姓名:遼文傑)並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1」、第2、3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許文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膸損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膸損傷之傷害,因此造成脊椎疼痛僵硬無力,需使用背架,雙下肢肌力3至4分,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IEUVANKIET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西元0000-00-00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1頁)」、「彰化縣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2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2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受傷勢嚴重,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