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據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658號事件受理,於97年1月30日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97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1│95.2.28│25萬元│95.3.15│273954號│├──┼────┼────┼────┼─────┤│2│95.2.28│25萬元│95.4.5│273955號│├──┼────┼────┼────┼─────┤│3│95.2.28│25萬元│95.5.5│273956號│├──┼────┼────┼────┼─────┤│4│95.2.28│25萬元│95.6.5│273957號│├──┼────┼────┼────┼─────┤│5│95.2.28│25萬元│5.7.5│2739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