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伍、陸號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叁、伍、陸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陸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叁、伍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貳、肆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