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乙○○因涉準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將其收押。
二、經查:乙○○因有下列兩度竊盜及一次傷害犯行,且為累犯,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一)96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販賣之價值新臺幣500元、600毫升58度金門高梁酒1瓶,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付款即走出收銀台,嗣經店員丙○○清點貨品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又於96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精選集影視出租店」,佯裝欲承租影片,隨即趁甲○○進入內室倒開水不注意之機會,至櫃檯內,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抽屜內之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5百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2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30枚,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為自內室走出之甲○○發現,其即趨前質問並制止乙○○離去,甲○○之子並將鐵門拉下防止乙○○逃離現場,而乙○○在掙脫甲○○壓制之際,竟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下嘴唇受傷流血,經因甲○○已通報警方處理,警方趕至現場而將乙○○逮捕到案。
三、被告有抗拒逮捕並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本院經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之原因事由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當事人上訴後之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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