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刪除,同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清償債務,復經對其撤回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號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相對人乙○○亦同意返還;而相對人甲○○、丁○○部分業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對其等撤回,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裁定書、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保全及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發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丁○○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等之執行,此有本院97年1月22日97執全新字第81號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乃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丁○○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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