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2,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抽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加熱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27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萬板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6公克,驗餘毛重1.942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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