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德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原載「錢德禧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萊吸』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使 楊德郎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應更正為「錢德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萊吸』或自稱『 盧哲軒 』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14分致電楊德郎,佯稱楊德郎之子因為人作保現被限制行動自由,須依該詐騙份子指示給付款項,始能獲釋,致使楊德郎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錢德禧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綽號「萊吸」或自稱「盧哲軒」其人及向告訴人 杜情 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綽號「萊吸」且自稱「盧哲軒」之該同一人即若此2人而已。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萊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德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萊吸」或自稱「盧哲軒」之該同一成年人(下稱「該另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萊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恃擔任「車手」之途恣意與不明之詐騙份子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更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為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薪勞工階層,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不過被告只是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在家幫忙、市場賣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壹張)係取自「該另人」,並為持供與「該另人」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又既為「該另人」提供,自堪認屬「該另人」所有,是循「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得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31公克)、笑氣鋼瓶3瓶、氣球3包、愷他命刮卡1片、紅色IPHONE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取款係獲取報酬4,000元,此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錢德禧自109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年籍「萊吸」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第查,本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3人而但祇被告與綽號「萊吸」且自稱「盧哲軒」之「該另人」即若此2人而已,既如前述,是自無從謂被告尚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舉,殊未能課賦該罪之責,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06號被告錢德禧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禧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萊吸」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5時14分致電楊德郎,佯稱楊德郎之子因為人作保現被限制行動自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給付款項,始能獲釋,致使楊德郎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空地,放置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離開現場。嗣經「萊吸」等人指示錢德禧於109年6月10日15時47分許,前往上開空地撿取楊德郎放置之前開金錢,並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某統一超商,將前開金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自行於上開贓款中取得4,000元作為報酬。 嗣楊德郎 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17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拘提而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1包(含袋毛重2.31公克)、笑氣鋼瓶3瓶、氣球3包、愷他命刮卡
1片、蘋果品牌銀色、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楊德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德禧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及告訴人楊德郎、證人 游進明 、 徐傑治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德郎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刑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德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萊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之蘋果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所用,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所得報酬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該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